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台州市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辩护人项毅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伟,台州市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林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在温州展销会期间认识了外商肖瑞夫(英文名:ABDULAHALLNASIR),肖瑞夫经过对林某所在的台州市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考察,下了一份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眼镜订单。
林某接到订单后交给被告人林伟,由林伟组织工人在台州市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并于2012年年底按照要求完成订单。
因肖瑞夫未支付货款,所生产的眼镜积压在公司仓库内。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302箱9930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假冒的注册商标有“CHANEL”(香奈儿)、“OAKLEY”(奥克利)、“PRADA”(帕拉达)、“BURBERRY”(巴博瑞)、“Ray.Ban”(雷鹏)、“Dior”(迪奥)、“GUCCT”(古驰)、“AMANI”(阿玛尼)、“CARRERA”(卡罗拉)等九种。
经鉴定,查获的眼镜价值人民币282780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林某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投案自首。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共同退出外商订金计人民币6782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辨认笔录,证人陶育崇、陶梅林、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订单明细,生产订单,关于假冒眼镜的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司基本情况,关于椒江赛特光学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投诉状,鉴定书,价格证明,确认函,承诺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引证商标资料,代理人委托书,关于林某劝说刑拘在逃的杨中官投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浙J×××××别克轿车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杨中官的供述,证人周卫斌、江克胜、杨标、严官官、黄哲晔、蒋志坚的证言,椒江0814杨中官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杨中官到案经过,林某立功呈批报告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达九种,涉案金额人民币2827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林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劝说犯罪嫌疑人杨中官投案自首,现犯罪嫌疑人杨中官已被立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属立功,视本案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伙同林某假冒注册商标涉及的9种假冒商品中,其中“AMANI”(阿玛尼)和“CARRERA”(卡罗拉)两个商标未出具鉴定意见,不属假冒和侵权,应从价格鉴定中扣除上述二种商品的估价数额。
被告人林伟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中,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非法所得属实,其辩护人辩称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伟伙同林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CHANEL(香奈儿)等9种品牌,均无授权委托书。
其中“AMANI”(阿玛尼)、“CARRERA”(卡罗拉)眼镜两种商标的权利人虽然在中国大陆没有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商标侵权保护,但是被告人林伟伙同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在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林伟许可生产“AMANI”(阿玛尼)、“CARRERA”(卡罗拉)眼镜,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9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林伟和林某的行为符合“两高”解释的三种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伟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已缴纳),扣押在案的模块、假冒的眼镜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