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高雄。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
被告成都红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号大厅***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红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案件审理中,厦门一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成都红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一新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成都红昌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红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