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滨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释放后转为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成立印刷厂,从江西景德镇、山东济南等地购进印刷设备和模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擅自生产印有“泰山牌”、“牛栏山”、“富裕老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
2012年8月7日,滨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某印刷厂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印有“泰山牌”、“牛栏山”、“富裕老窖”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20573件,扣押单色胶印机、冲床机、钉箱机等印刷设备32台。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卢某、尹某、阮某、马某、张某、刘某甲、杨某、耿某等证言;
物证:刑事技术照片三十六张;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滨公经搜字(2012)41号搜查证、“玉泉方瓶”“富裕老窖”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该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山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山东昌邑乾隆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便签纸;
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