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灵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0号楼605室A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0号楼A2区1门4层A2106室。
法定代表人柴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灵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灵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5号万达广场C2#201,请求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厦门灵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0号楼605室A区,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该地址现场查看,确定被告目前仍在该地址办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被告的上述住所地为思明区辖区,故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厦门灵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