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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7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旋,总经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3983.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提出了名称为“鼠标(M-130)”的外观专利申请,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03983.7”。

原告经受让获得上述专利权,现专利持续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似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深证字第1531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17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2013)深证字第11531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174号公证书)、被告商标注册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鼠标(M-13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3983.7。

2012年8月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第153174号公证书对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互联网登陆天猫网站www.tmall.com在“启胜数码专营店”网店购买鼠标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本次公证网购的产品名称为“包邮优吾无线鼠标”、“酷感磨砂黑色(静音)”和“包邮优吾无线鼠标”、“磨砂黑(静音普通版)”,原告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共付款人民币86元。

上述公证网页显示了前述两款鼠标产品的外观。

原告指控后一款产品“磨砂黑(静音普通版)”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第153175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一张和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注明J10无线鼠标、Y62无线鼠标、合计金额86元。

原告指控其中J10无线鼠标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即前述公证网页中的“磨砂黑(静音普通版)”。

原告庭前申请调取(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9号案件(以下简称799号案)庭审笔录,并当庭陈述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两次公证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两次公证的连续性,被告确认其在天猫商城注册了网店“启胜数码专营店”并许诺销售、销售了前述两款鼠标产品。

经当庭查验799号案庭审笔录与原告陈述一致。

2、被告在第9类“录像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优吾”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原告主张被告已在799号案中对该商标信息予以确认,经当庭查验799号案庭审笔录与原告陈述一致。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当庭打开取出799号案件证物后又封存的公证包装,内有标有“YOWU优吾”“Y62”包装盒的鼠标产品一个,鼠标产品正面标注“YOWU”英文字样,底面标注“YOWU优吾”,型号J-10。

原告陈述被告在799号庭审中明确表示公证封存的两个鼠标产品型号分别为J10和Y62,因为J10的包装盒用完了,所以用同样的Y62产品包装盒包装了J10产品。

经当庭查验799号案庭审笔录与原告陈述一致。

并且,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确认Y62鼠标系其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产品商标为“YOWU”,其注册商标“优吾”也标注于产品之上。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103983.7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专利视图可见,专利产品由鼠标底座和面板组成,主视图应为其主要设计面。

从主视图观察,面板包含左键、右键和中间滚轮区域,面板呈前端大、左键后端向右弯出内弧线的形状,前端左侧稍高于右侧。

面板前端中间沿滚轮位置有一直线,将面板分为鼠标左右键;

滚轮后方同一直线位置有一按钮。

面板左上角设有两按钮。

从主视图还可见鼠标底座两端突出,左侧有呈棱角的圆弧状,右侧呈圆弧状。

从左视图观察,鼠标左侧沿面板位置设有两按钮。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比对,被控产品也由面板与底座组合而成,面板呈前端大、后端小的流线形设计,前端左侧稍高于右侧。

面板前端中间沿滚轮位置有一直线,将面板分为鼠标左右键;

滚轮后方同一直线位置有一按钮。

产品左侧沿面板位置设有两按钮。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面板上弧线幅度略有差别,专利面板右侧线条近似直线;

2、被控产品缺少专利产品面板左上角的两个按钮;

3、被控产品底座左端突出呈圆弧状没有棱角;

4、被控产品左侧有防滑点,而专利没有;

5、被控产品底面与专利后视图设计不同。

鉴于被控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属于细节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产品底面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称本案与799号案维权费用证据相同,本案中放弃主张相关维权支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799号案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0830103983.7专利权依法获得,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J10优吾无线鼠标”的外观与本案专利“鼠标(M-130)”保护的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属于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已予确认。

被控产品标注了被告的商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即向公众表明产品归属,再结合本案与799号案案情类似、被告在799号案件中确认该案Y62鼠标系其产品以及被告相关陈述和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083010398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启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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