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魏建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5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大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票据。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864号公证书和所附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和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魏建忠答辩称:不认可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魏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表示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经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公证员未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但认可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本院对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的证据3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被告具体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授权为诉讼需要取证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3年5月8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剑江村严家道地201号,门口标有“万客缘超市、剑江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大神”标识的花露水三瓶,每瓶单价为8.5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颈和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大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比对,“大”字一撇两头粗中间细,与“六”字极其近似,“神”字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中的“神”字行笔不完全一致的细节是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区分的。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身背面标有较小字体的“舒泊芙Shubofu®”。
另查明,余姚市碧湖食品便利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魏建忠。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大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似,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认为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与原告提供的经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8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魏建忠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魏建忠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魏建忠负担297.50元。
被告魏建忠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