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65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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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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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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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晓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009年,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425294,注册类别为:第2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
肉脯;
葡萄干;
蜜饯;
以水果为主的零售小吃;
陈皮梅;
话梅;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一坊一品,网址:http:/1fan1pin.taobao.com/,旺旺名:土豆腐logo,网店注册人:林晓东)上长期许诺销售、实际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似商品。
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经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侵权产品1罐,零售金额共为11.8元(不含运费),并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网页保存公证;
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指定收货地址现场收到了被告快递交货的购买侵权产品,该现场收货过程也被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原告及其“HI-PO”品牌的声誉,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含公证费及律师费);
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产品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3、网络平台公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的事实;
5、商标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有专用权;
6、公证书1份及公证封存商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林晓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425294号商标“HI-PO”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肉干;
肉脯;
葡萄干;
蜜饯;
以水果为主的零售小吃;
陈皮梅;
话梅;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于2020年11月6日。
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4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原告,代理人为刘文君,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刘文君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网络,以用户名为“远扬1994”登录淘宝网,并登录淘宝网络店铺网址:http:/1fan1pin.taobao.com/(店名:一坊一品),选择一款食品--“430G马来西亚海宝蓝莓”,价格11.80元,该款食品的网络广告图片中,使用“HI-PO”商标,刘文君订下该款食品后再订一酥饼(与本案无关)。
订单号为213893460041271,卖家显示为林晓东。
2013年5月2日,方正公证处人员王瑞收到刘文君网购的上述食品的快递邮件,并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430G马来西亚海宝蓝莓一罐”(另存有酥饼,与本案无关),在塑料包装罐上标记有“HA-BO”字母标识,该标识下方有“海宝”文字。
另查明,店名:一坊一品,网址:http:/1fan1pin.taobao.com的淘宝网店,其注册人为被告林晓东。
原告为本次维权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7425294号“HI-PO”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林晓东在淘宝网店铺中广告图片中使用“HI-PO”标识,在其销售的蓝莓食品的塑料包装罐中,使用了“HA-BO”标识,相关食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前者与原告权利商标相一致,后者与原告权利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读音、字体的艺术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似。
本院认为两者在文字及整体结构上高度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林晓东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7425294号“HI-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7425294号“HI-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晓东负担;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