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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899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聪辉,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敬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杰,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建业,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杨聪辉因与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运通国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运通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杰、姚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制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使用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其中有一产品的商标为“飞桥”、生产厂家为“闽晋江市青阳明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直接起诉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明确否认生产该产品。

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广告册;

3、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运通国联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经销的相关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要看现场拆封情况。

2、如果侵犯了,我们经销的产品不是我们制造,我们在进货的时候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有专利权。

我们可以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聪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

2、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检索报告;

5、发票,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并且持续有效。

6、判决书;

7、公证书;

8、票据;

9、委托书;

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运通国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运通国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所售“TKT后轮螺丝”STR(加长/V型):“胜利后轮螺丝”STR(V型头);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2、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发票及清单;

证明被告所售“TKT后轮螺丝”STR(加长/V型):“胜利后轮螺丝”STR(V型头);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3、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所售“明扬王后轮螺丝”STR(V型/滚花加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4、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清单;

证明被告所售“明扬王后轮螺丝”STR(V型/滚花加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5、泉州市多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所售“三田后轮螺丝”STR(V型/滚花加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6、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购销合同;

证明被告所售“华盖AFB后轮螺丝”STR(加长V型/A):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7、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发票及清单;

证明被告所售“华盖AFB后轮螺丝”STR(加长V型/A):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杨聪辉质证认为:证据1、2、5、6、7,与本案无关。

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清楚了。

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飞桥这个品牌;

没有其他飞桥商标的证件。

如果被告认为飞桥是明扬的产品,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是明扬的产品。

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涉案产品的企业名称也不相符。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与2014年闽民终字第286号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没有证明书上面所写的授权证明书。

所以飞桥的商标不清楚是谁的,没有这方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用;

该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据9,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7,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4月19日,原告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南安市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6号“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轮螺丝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通证民字第1105号公证书。

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聪辉以上述公证保全的证据为依据,将公证保全的实物外包装标明的生产厂家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前述公证保全的实物已在杨聪辉诉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开封。

庭审中,经现场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类似梯形,梯形四角均倒成圆角。

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内凹圆形设计,打有产品商标标识。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螺栓头有凹入部分,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有螺纹设计外,其余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相同,其横截面亦呈现上端为弧形、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直线侧边的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在螺栓头部分虽有细微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相较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近似。

原告杨聪辉有关被告运通国联公司产品侵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运通国联公司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另行请求的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广告册,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广告册的库存情况,其有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广告册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因该项请求已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请求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对此,被告运通国联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分析,在没有相应购销清单及税务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前述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销渠道。

故对于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聪辉享有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3012015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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