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某非法销售伪造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非法销售伪造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遥县。

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琨,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外地购进大量标识有“安踏”、“鸿星尔克”、“特步”的服装,并存放在北后街小区及金亿城一楼四排十一号的新世纪商铺内准备出售。

2013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以上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服装共计3974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值共计17012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琨的辩护观点是: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是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张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于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丈夫任某某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租用了石家庄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亿城服装广场1层4排11号铺位。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购进大量仿冒“安踏”、“鸿星尔克”、“特步”的服装,存放于石家庄市北后街小区及金亿城一楼四排十一号的新世纪商铺内。

201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将尚未销售的3974件服装依法查扣。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70126元。

经调查,公安机关未发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所产生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

在庭审过程中,其表���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本院向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山西省平遥县司司法局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该局经过调查,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鸿星尔克商标注册证、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特步(中国)有期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特步商标注册证、安踏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金亿城1-4-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平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非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974件服装应予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2、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

3、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所在辖区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可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非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974件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审 判 员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第一款: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和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