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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劝民、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40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劝民、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劝民,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劝民(曾用名林焕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庄健航、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劝民、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劝民、雷某及其辩护人柯志荣、庄健航、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林劝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制鞋材料,委托晋江市登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裕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某甲(另案处理)帮其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约定每双支付加工费4.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林某甲接单后,让其公司厂长被告人雷某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制作,并陆续将制作好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送到被告人林劝民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西明巷62号的家中,后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告人林劝民家及登裕公司分别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运动鞋2370双、32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296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劝民、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劝民辩称指控的金额过高,应按照运动鞋的实际价值来计算。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本案属情节严重;

2.涉案运动鞋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林劝民认罪,是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林劝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辩称指控的金额过高,其只是务工人员,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能按照正品运动鞋的价值来认定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2.涉案运动鞋均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雷某是从犯,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

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劝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制鞋材料,委托登裕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帮其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约定每双支付加工费4.7元。

林某甲接单后���让其公司厂长被告人雷某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制作,并陆续将制作好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送到被告人林劝民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西明路62号的家中。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劝民家及登裕公司共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69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2960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扣押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系登裕公司工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登裕公司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及在厂里见过雷某几次、见过林劝民一次的事实。

2.证人程某、胡某(均系登裕公司工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汪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公司厂长是雷某及涉案假鞋是他人下单的事实。

3.证人向某(系登裕公司车间组长)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汪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雷某是公司厂长,林劝民就是来厂里下单的男子,生产涉案假鞋的原材料是别人拿来的事实。

4.证人林某甲(系登裕公司实际经营者)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林劝民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运动鞋要下单给其鞋厂加工,其就同意了,后谈妥加工费为每双4.7元,材料由林劝民提供,后其就让厂长雷某与林劝民联系具体操作事宜的事实。

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在林劝民家中查获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及该鞋上并无标价的事实。

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登裕公司自2012年起由林某甲经营的事实。

7.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等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雷某、林劝民处扣押假冒“耐克”牌运��鞋320双、2370双的事实。

9.户籍证明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林劝民、雷某的身份情况及登裕公司的主体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及侦破本案的过程。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耐克牌运动鞋市场价格为每双384元的事实。

12.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3.被告人林劝民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登裕公司的老板林某甲,经过商讨以每双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加工费为4.7元的价格下单,后林某甲就叫其厂长雷某来与其谈具体业务,其将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鞋样给雷某看,雷某说可以做,其就下了3000双的加工订单给登裕公司,相应的材料由其提供,接下来的一个月,做好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就陆续运到其家中,后被��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并证实其并未提供生产“耐克”牌运动鞋的相关授权手续给登裕公司,涉案运动鞋也未流入市场的事实。

16.被告人雷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年初到登裕公司任厂长,3月中旬的一天,老板林某甲说接了林劝民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单,让其跟林劝民联系,登裕公司一共生产了3000双左右的运动鞋,加工费是每双四五元,材料都是林劝民提供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诉辩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劝民的供述中对他人下单时间、取货时间、加工数量、定金数额、鞋子单价等与其提供的订购合同等均存在矛盾,且该合同上的销售价低于证人向某及被告人雷某庭审中证实的成本价,该合同也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无法认定订购合同的真实性;

而证人林某丙、高某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林劝民购买过涉��假冒运动鞋,但是该证言与被告人林劝民在侦查阶段涉案假鞋未流入市场的供述相矛盾;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故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劝民、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329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劝民、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涉案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名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均予以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劝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690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燕书 记 员  陈晓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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