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3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129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邓连莉,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天长市乐康药房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邓连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已投放市场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
邓连莉系天长市乐康药房经营者,近年来,邓连莉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舒康胶囊”,该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邓连莉同时也销售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邓连莉主观故意之明显。
邓连莉的行为已构成对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一、判令邓连莉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判令邓连莉在媒体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邓连莉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四、邓连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邓连莉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药房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侵害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其药房销售的前列舒康胶囊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从外包装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存在侵权问题;
3、其药房没有销售康恩贝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故意侵权;
4、其销售此产品不超过5盒,其中还有2盒已过期,不存在给康恩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
康恩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明康恩贝公司的经营规模。
证据二、“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证明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三、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四、“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及相关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五、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证据六、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央视及全国卫视热播,证据光碟),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证据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证据八、贵阳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九、杭州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证据十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邓连莉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
证据十二、涉案产品图片(公证书及证物)、销售票据,证明邓连莉销售了侵权商品。
证据十三、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部分合理费用。
因邓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康恩贝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和545266号,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1类和第30类。
1998年和2001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注册号为331581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0年12月,注册号为545266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
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012年4月13日,康恩贝公司从邓连莉经营的天长市乐康药房购买到涉案产品1盒,价格为10元,由天长市乐康药房出具了销售药品凭证一张,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前列舒康”字样,“前列舒康”字体明显大于其他中文字体,标注由香港御荣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生产。
邓连莉经营的天长市乐康药房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
本院认为,综合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邓连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邓连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3、邓连莉是否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邓连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恩贝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第30类、第31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提供公证书和销售药品凭证,可以证明邓连莉经营的天长市乐康药房销售了“前列舒康”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邓连莉销售的涉案产品“前列舒康”,且在其产品外包装中突出“前列舒康”文字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邓连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邓连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邓连莉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故邓连莉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邓连莉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邓连莉的违法所得。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邓连莉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邓连莉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三)邓连莉是否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邓连莉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邓连莉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连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及邓连莉经营的药店是否还存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邓连莉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连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前列舒康”字样的仿冒产品;
二、被告邓连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邓连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