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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1号
案件名称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1号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潮。

委托代理人陈艳。

委托代理人张方洲。

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

法定代表人徐贵芳。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绍会。

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灵山北路9号东墅山庄41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涣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

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浏阳河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家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浏阳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张方洲,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朱绍会,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学民、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河公司诉称: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酒业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许可被告使用第113251号“liuyanghe”商标及其关联的企业形象标识,用于被告开发的“金”字光瓶系列白酒六个品种(125ml一个品种、475ml一个品种、500ml三个品种、2L桶装一个品种、4.5L桶装一个品种)白酒产品的生产,许可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按年度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江苏汉家公司承担30%,南京浏阳河公司承担70%)。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商标,但至今一直未缴纳过商标使用费。

同时,浏阳河旗下资产于2011年11月重组,成立了原告,“浏阳河”商标所有权作为资产转移至原告名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变更了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发出《关于请予缴纳商标使用费的函》,并与江苏汉家公司达成付款方案,担保方为南京浏阳河公司,但此后两被告未约缴费。

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南京浏阳河公司发出《关于请予缴纳品牌费和暂停生产业务的函》,但此后两被告仍未缴费。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告江苏汉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费150万元;

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费4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商标权利,取得核准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在此之前两被告是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单方也无权控制授权和合同变更,没有原合同原商标权利人的任何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未经核准不发生转让,所以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都与原告无关;

2、原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和原商标权利人又签订了委托加工的协议,同时和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的协议,江苏汉家公司按照原酒厂的计划单生产浏阳河白酒交付给指定的收货单位并收取加工费用,江苏汉家公司并没有使用商标,双方由原来的商标使用合同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为委托加工的合同;

3、南京浏阳河公司系原商标权利人控股的公司,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南京浏阳河公司开拓江苏市场,并无商标许可的意思表示,而且南京浏阳河公司的财务人员由原商标权利人派出支付工资,现在的财务人员由原告公司控制,南京浏阳河公司的产品也是通过委托江苏汉家公司生产,也不涉及商标使用。

两份许可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另外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也没有实际实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2、原告方商标权利证书复印件及权属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为原告方所持有;

证据3、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与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江苏汉家公司与原商标持有人有商标许可的关系;

证据4、原告向被江苏汉家公司发出的《合同变更协议函》,拟证明原商标持有公司和原告方商标转让的关系,与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主体变更的协议;

证据5、原告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现在的商标持有人即原告方和汉家酒业建立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关系;

证据6、原告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家发出的《关于请予缴费商标使用费的函》及邮寄送达快递单据,拟证明被告方没有严格的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7、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企业负责人的电话记录及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磋商缴纳费用的问题;

证据8、被告做出的缴纳商标使用费的承诺及缴纳方案,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曾经作出履行义务的承诺;

证据9、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关于请予缴纳品牌费和暂停生产业务的函》及邮寄送达快递单据,拟证明被告方虽然作出了缴纳承诺,但是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

对于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商标,本案的涉及的合同远发生在原告受让商标之前,并且是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意是商标转让,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才能有效,仅凭该委托书不能成为商标许可的主体;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方,是原商标的权利人,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附条件的生效条款,即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全部的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实际缴纳保证金晚于合同约定时间;

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间在原告方商标受让行为被告国家商标局核准之前,在2012年8月份签订的,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同样基于证据3的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条件,保证金的交付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属于无效合同;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该交付;

关于证据7,双方曾联系,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当时不清楚原告取得商标权的真实情况,误以为原告与原商标所有人是同一单位,做出的错误的答复,被告现在撤销这一承诺;

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如果需要交纳许可费用,也只能从原告取得商标权利后缴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证据3真实合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于其证明母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证据4、5真实合法,结合该两份证据,可证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真实合法,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亦予以认可收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7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及通话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其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关于证据9真实合法,两被告亦认可收到,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8月12日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向原商标许可合同的主体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缴纳200万保证金,但该事件超出合同生效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生效条款,原合同及以后的相关合同都是无效的;

证据2、2013年1月1日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和湖南浏阳河酒厂、原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公证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以及委托加工备案生产书,拟证明《商标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加工的合同,转变成委托加工的关系;

证据3、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履行;

证据4、生产订单及浏阳河成分价格表,拟证明履行方式是委托加工方式来确认双方的加工成本和收货价,与商标许可无关;

证据5、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南京浏阳河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也是商标许可合同的原许可人,本案的商标许可实为委托加工的代理销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超过保证金交纳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商标持有人或原告方都无关联;

证据3是两被告之间对于相关协议如何运作的约定,相关的约定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一种认可;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案外人浏阳河酒厂和两被告之间的订单,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仅证明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是合法存在的。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系保证金交纳凭证,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有关联,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关于证据2,由于合同的签订主体湖南浏阳河酒厂并未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亦非本案原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系由两被告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4中的酒成本价格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生产订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相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13251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的类别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涉案第1474581号“Liuyanghe”商标注册人为湖南省浏阳市酒厂,核定使用商标的类别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黄酒、食用酒精、清酒、酒(饮料),劣等酒、葡萄酒、鸡尾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涉案第1474578号“浏阳河”商标注册人为湖南省浏阳市酒厂,核定使用商标的类别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黄酒、食用酒精、清酒、酒(饮料),劣等酒、葡萄酒、鸡尾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01年4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474581号、第1474578号注册商标转让案外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1325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枚商标又转让给原告。

2011年12月1日,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称:“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在33类白酒类商品上注册第113251号‘浏阳河文字+图’、1474578号‘浏阳河’商标、1474581号‘liuyanghe’商标及相关联的企业形象标识,自2012年1月1日全权委托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含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相关费用)。

”2011年8月9日,案外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二、甲方(即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将第33类白酒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3251号‘浏阳河文字+图’、1474578号‘浏阳河’商标、1474581号‘liuyanghe’商标及其关联的企业形象标识,许可乙方(即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使用在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开发的‘金’字光瓶系列白酒六个品种(125ml一个品种、475ml一个品种、500ml三个品种、2L桶装一个品种、4.5L桶装一个品种)、高中低度18个条码。

凡没有甲方书面同意开发的产品不得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商标及相关标识。

三、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本许可合同不影响甲方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及甲方继续自行开发、生产经营现有的或后开发的浏阳河系列白酒的产品品种。

四、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共三年,一年一签。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给予乙方优先续签权,但必须按甲方新的许可条件与甲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承担办法及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承担方法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下列商标使用许可费由乙方即江苏汉家公司承担30%,南京浏阳河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70%。

2、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缴付期限第一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5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1年11月8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50万元;

第二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8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2年8月9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60万元(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付清剩余商标使用费);

第三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80万元(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付清剩余商标使用费)。

(1)商标使用费应当按时足额缴付,不得拖欠。

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总额的7‰计算滞纳金;

拖欠时间达1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可单方结束合同,收回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损失。

甲方因此事项解除本合同的以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即发生解除效力。

(2)乙方缴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一律为税后支付的使用费。

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乙方逾期支付保证金,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使用许可期限届满乙方须继续使用的,待双方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如乙方没有违约,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抵作新的一轮的保证金;

若不再承包,其保证金经双方委托清算人员清算完结后一个月内退还给乙方。

……十三、本合同是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本合同的生效必须是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规定时间交付到位时,本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2011年8月12日,朱绍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倩琳支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汉家酒业交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万。

”2012年7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函》,其内容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

因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已进行重组,由湖南省高新创投投资集团和中金公司等十多家投资战略机构投资,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在完成重组改制后成立新平台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

因此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商标所有权根据投资协议已转让给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列》,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合同主体变更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请贵公司根据原合同内容,将变更后合同签字盖章,邮寄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梦泽园小区北栋408财务室杨建明收。

邮编:410000。

”原告又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二、甲方(即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将第33类白酒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3251号‘浏阳河文字+图’、1474578号‘浏阳河’商标、1474581号‘liuyanghe’商标及其关联的企业形象标识,许可乙方(即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使用在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开发的‘金’字光瓶系列白酒六个品种(125ml一个品种、475ml一个品种、500ml三个品种、2L桶装一个品种、4.5L桶装一个品种)、高中低度18个条码。

凡没有甲方书面同意开发的产品不得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商标及相关标识。

三、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本许可合同不影响甲方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及甲方继续自行开发、生产经营现有的或后开发的浏阳河系列白酒的产品品种。

四、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时间段下方有手写的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盖有“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共三年,一年一签。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给予乙方优先续签权,但必须按甲方新的许可条件与甲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承担办法及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承担方法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下列商标使用许可费由乙方即江苏汉家公司承担30%,南京浏阳河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70%。

2、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缴付期限第一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5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50万元;

第二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8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3年8月9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60万元(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付清剩余商标使用费);

第三年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的8号支付80万元(合同年度最后一个月付清剩余商标使用费)。

(1)商标使用费应当按时足额缴付,不得拖欠。

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总额的7‰计算滞纳金;

拖欠时间达1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可单方结束合同,收回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损失。

甲方因此事项解除本合同的以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即发生解除效力。

(2)乙方缴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一律为税后支付的使用费。

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乙方逾期支付保证金,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使用许可期限届满乙方须继续使用的,待双方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如乙方没有违约,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抵作新的一轮的保证金;

若不再承包,其保证金经双方委托清算人员清算完结后一个月内退还给乙方。

……十三、本合同是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本合同的生效必须是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规定时间交付到位时,本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请予缴纳商标使用费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重新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仍拖欠商标使用许可费105万元(不含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5月31日前商标使用许可费105万元整。

否则,原告将立即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上述函件,还认可就商标使用费缴纳问题与原告有过多次电话沟通。

2013年7月8日,江苏汉家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其内容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上缴,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需上缴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31日105万元,因生产资金紧张,份7月8号上缴35万,8月8日上缴35万,9月8号上缴35万,三个月付清。

具体执行担保方: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在该份材料上有朱绍会的签字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7月9日,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商标使用费上缴的汇报》,其内容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家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需由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代缴品牌使用费的问题。

由于南京浏阳河公司现生产资金压力大,仓储库存商品多,淡季回款难,特申请缴款方式如下:7月份24.5万;

8月份24.5万;

9月份45万;

10月份24.5万;

11月份24.5万;

12月份45万;

2014年1月份24.5万;

2月份24.5万,合计245万元。

”原告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请予缴纳品牌费和暂停生产业务的函》,其内容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2013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商标使用费缴纳的承诺,贵公司需向我方缴纳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5万元,因贵公司生产资金紧张而申请分期支付,按约定7月8日、8月8日应分别缴纳35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贵公司并未按照先前承诺执行、并未缴纳一分钱的商标使用费,此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为此,我方再次郑重函告如下:请贵方于9月8日前一次性将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5万元缴纳完毕,同时按月足额缴纳2013年6月至今的商标使用费,以后每月月底按月缴纳当月商标使用费,不得延期。

……”。

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上述函件。

原告向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请予缴纳品牌费和暂停生产业务的函》,其内容为:“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2013年7月9日做出的《关于商标使用费上缴的汇报》,贵公司需向我方缴纳商标使用费245万元,因贵公司生产资金紧张、仓储库存压力大、淡季回款难而申请分期支付,按约定7月8日、8月8日应分别缴纳24.5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贵公司并未按照先前承诺执行、并未缴纳一分钱的商标使用费,贵方食言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信经营的道德底线,……。

为此,我方再次郑重函告如下:请贵方于2013年9月8日前一次性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共计245万元缴纳完毕。

……”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当庭认可收到上述函件。

被告江苏汉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营业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白酒酿造销售。

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31年9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的预包装食品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的仓储服务、玻璃器皿、纸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销售。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质证及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关于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效力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后因原权利人资产重组,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重新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

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亦于2011年12月1日授权原告管理涉案商标,原告有权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费用,且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涉案商标已于2013年7月20日转至原告名下,原告系合同适格主体。

两被告认为,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保证金交纳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因此是无效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第一份合同的延续,因第一份合同保证交纳时间超过合同约定而无效,第二份合同因此也无效。

同时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向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支付,而不是向本案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则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0万元保证金交纳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因此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根据各方之后有关合同的函件往来,亦可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于两被告认为因交纳保证金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一方为本案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三枚商标原权利人于2011年12月1日授权原告管理涉案商标,权限包括有权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费用,且原告就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亦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发出了通知,虽被告江苏汉家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但通过该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两被告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出的承诺,可见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已经认同合同主体变更,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并生效。

故对两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且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如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是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多次催缴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导致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商标获取收益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行使解除权时,应该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江苏汉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解除通知送达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效力与原告自行送达并无不同,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解除的程序,双方合同已因原告的通知到达而解除,故本案中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请求根据其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江苏汉家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150万元,要求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450万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提供了《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相关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的原告,且根据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付款承诺,足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该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虽然合同上划去上述时间段,手写了“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但由于仅有原告单方的印章,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间也是从2012年11月8日起付,因此原告单方修改合同时间的行为并未对被告江苏汉家公司发生效力,合同的履行期间还是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544.5161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50万元×10个月=500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60万元×(23天/31天)个月≈44.5161万元】,其中江苏汉家公司对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5万元作出了付款承诺,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为江苏汉家公司支付提供了担保,由于未明确保证责任,因此南京浏阳河公司应对该笔105万元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2013年7月9日,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向原告作出了支付245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费上缴的汇报》,虽然该汇报中未明确支付许可费的期间,但结合:1、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应当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350万元;

2、2013年7月8日江苏汉家公司承诺分月缴付105万元,占350万元的30%;

3、2013年7月9日,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出具《关于商标使用许可费上缴的汇报》,同意分月支付245万元,占350万元的70%,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就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应按照其付款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245万元。

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于被告南京浏阳河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应当向合同的一方主体即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江苏汉家公司支付150万元,故本案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5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汉家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江苏汉家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及两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两被告应当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3年10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500000元;

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在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4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7660元,由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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