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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总经理。

原审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

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诸暨市鹏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苏泊尔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显示,苏泊尔公司在诸暨市鹏程电器数码城购买了被诉侵权的九阳电压力煲,故绍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因此,该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九阳公司主张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故苏泊尔公司不应再起诉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与处理本案的管辖异议并无关联,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九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驳回九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阳公司上诉称:一、鹏程公司不是九阳公司的直销商或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绍兴市企业,故绍兴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本案应由九阳公司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苏泊尔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九阳公司主张权利。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苏泊尔公司、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苏泊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浙诸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诸暨市鹏程电器数码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鹏程公司机打发票一张。

苏泊尔公司将鹏程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审法院辖区既是鹏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即侵权行为地,亦是本案被告之一鹏程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九阳公司提出的苏泊尔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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