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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祥宝、冯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费刑初字第457号
案件名称闵祥宝、冯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闵某,冯某,刘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个体经营者。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者。

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

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冯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期间,费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冯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闵某、冯某在经营费县费城镇丽华塑料制品厂期间,接受被告人刘某委托,擅自生产“牛郎星”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413500条,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刘某将该批商标加价后销售给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孟庄村的孟某(另案处理)。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闵某、冯某接受费县上冶镇水湖村的孙某甲、孙某乙(均另案处理)父子委托,擅自生产“家宝”注册商标标识1154867条,销售给孙某甲、孙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闵某、冯某、刘某非法制造的、销售非法制造的“牛郎星”注册商标标识413500条,销售金额120624元;

被告人闵某、冯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家宝”注册商标标识1154867条,销售金额45668元。

再查明,费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同年8月7日依法作出费公追缴字(2013)第016号、费公追缴字(2013)第017号追缴决定书,分别追缴被告人闵某、刘某非法所得各10.0000元、12.0000元。

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闵某、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有才、王京东、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广东省台山市日用化工厂、费县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人闵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费县费城镇丽华塑料制品厂税务登记证;

广东省台山市日用化工厂、费县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家宝”“牛郎星”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刘某销售牛郎星标识明细;

被告人闵某销售家宝商标账目统计表;

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闵某、冯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冯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销售,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闵某、冯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闵某案发后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闵某、冯某、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本院报到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本院报到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本院报到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未随案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追缴的被告人闵某、刘某非法所得各10.0000元、12.0000元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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