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秘某某,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2009年6月2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7月12日缓刑考验期满。
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秘某,男,汉族,群众,大专文化,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秘某某、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秘某某、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22日间,被告人秘某某、秘某在未获得牛栏山酒厂、江苏双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晋州市东卓宿镇南白滩村秘某某的酒厂内非法生产假冒的双沟大曲、牛栏山陈酿、四特酒,秘某某、秘某共计销售290余箱,经晋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32400元。
2014年2月22日,晋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秘某某的酒厂内当场查获假冒牛栏山陈酿500毫升装135箱、假冒牛栏山陈酿265毫升装5箱、假冒双沟大曲500毫升装45箱、假冒四特酒120箱,经晋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30000元。
被告人秘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3月5日,晋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秘某某的酒厂将继续生产假酒的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生产车间内查获假冒牛栏山陈酿500毫升装159箱、双沟大曲72箱、龙江家园佳酿38箱,经晋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27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彦华、秘猛、秦青波、王静、吴伟、姚培培、邵士涛证言;
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江家园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从未委托河北省晋州市南白滩村的秘某某生产该品牌的白酒;
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生产假冒商标酒的价值;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2日将被告人秘某当场抓获、2014年3月5日将被告人秘某某当场抓获;
前科证明证明2009年6月26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秘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3年7月12日缓刑期满,秘某无前科;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某某、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