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
被告韩亮,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邱李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韩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李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商标,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并同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1986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
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后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5,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13年10月22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韩亮位于睢宁县城八一西路86号的经营地址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类“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4年2月10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亮作出“睢工商案(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亮销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韩亮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和苏酒贸易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贸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而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诉讼请求:1、判令韩亮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判令韩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亮答辩称:1、苏酒贸易公司主体不适格。
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作为原告存在着程序障碍,因为同一侵权事实有可能存在多个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
2、韩亮本人同样是受害者,韩亮偶然买到假酒,而且总计买到3600元的假酒,所处分的一箱酒是由自己的妹妹搬回家喝掉了,韩亮本人对所买的海之蓝是假货并不知情,该批被查获的酒是在韩亮的家中被工商局查扣的。
韩亮主观上没有故意。
3、苏酒贸易公司诉请5万与侵权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4、除了销售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侵权白酒之外,以前还销售过洋河品牌的白酒,但是销售很少,数额不清楚,无法提供进货记录。
苏酒贸易公司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羊”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涉及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涉及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涉及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贸易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得到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苏酒贸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苏酒贸易公司。
第二组证据: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
7、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8、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9、2012年8月9日新华日报A6版关于在第六届中国品牌节上,“洋河”梦之蓝荣获“2012品牌中国大奖--最佳质量奖”,成为中国白酒行业在该奖项上的唯一获得者的报道。
10、2012年8月13日《浙江日报》第11版关于洋河股份跻身FT全球五百强,排名超五粮液的报道。
11、2012年8月17日《新华日报》B2版关于洋河入选胡润品牌榜,位列第17位,居苏企首位的报道。
第二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现在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睢工商案(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亮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维权费用票据,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明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
被告韩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
本案主体资格有问题,即使普通许可成立,有可能还有其他被许可人,另外商标的所有人应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第二组证据:1、没有证据证明“海之蓝”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2、“洋河”商标与“蓝色经典”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睢宁工商局(2014)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真实性还要进行核实。
即便该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仅能证明韩亮购买了3600元的侵权假酒,该侵权价值与诉状上的50000元赔偿数额相距甚远。
处罚决定书所述销售一箱,实际上韩亮妹妹搬回家喝了,不存在销售的问题。
第四组证据:车票558元无异议,主张公证费1000元有点偏高。
被告韩亮没有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洋河酒厂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地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食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公司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3年中秋节前夕(具体日期因无进货票据无法查清),徐州市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查获韩亮从徐州食品城购进5件(规格为480ml*6瓶)酒精度为42%vol的洋河海之蓝棉柔型白酒,进货价是640元/件,后以690元/件的价格销售1件;
剩余的4件酒连同另外8瓶酒精度为42%vol的洋河海之蓝棉柔型白酒被查获,货值3680元。
经生产厂家洋河酒厂公司鉴定,查获的这批洋河酒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韩亮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4年2月10日,徐州市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亮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韩亮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上述侵权“洋河海之蓝”白酒32瓶,罚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韩亮除了销售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侵权白酒之外,还有销售该品牌白酒的其他行为。
另查明:被告韩亮为个体户,经营地址为睢宁县城八一西路86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324600263652。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本案中韩亮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的行为提出诉讼。
苏酒贸易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苏酒贸易公司得到商标权人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故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韩亮从他处购进假冒的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白酒,其包装上使用了诉争的注册商标。
韩亮购进的涉案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非由洋河酒厂公司生产,故韩亮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酒贸易公司认为侵权损失难以确定而选择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求。
韩亮虽然抗辩苏酒贸易公司诉请5万元与侵权事实严重不符,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查明,可以认定韩亮不仅购进并销售了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还有其他销售假冒洋河品牌白酒的行为,且其未提供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数量,故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无法查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韩亮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
苏酒贸易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本院酌定韩亮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韩亮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亮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亮负担6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