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纯美,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夹江县,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纯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解决了案件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