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钟健。
辩护人朱国扬。
被告人唐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武明。
被告人文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闪电。
被告人张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
被告人张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鸿平。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钟健及其辩护人和上述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某为生产假冒汽车轮毂,在未经奥迪、奔驶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负责技术的被告人文某经手委托被告人张某乙生产带有商标标识的奥迪A6模具两套和奥迪A6L模具一套,并支付价款85500元。
委托广东佛山灿东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奔驶GLK模具一套,并支付价款3万多元。
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在未经奥迪、奔驶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负责生产、销售,根据武义县奥玛汽配有限公司刘某(另案处理)的定单要求,为其共生产奔驶、奥迪假冒品牌的汽车轮毂7704只,销售金额1940426元,违法所得60万元。
其中奔驶正厂轮毂225只,金额110250元;
奥迪A6正厂5639只,金额1375916元;
奥迪A6L正厂1840只,金额454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退出违法所得6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所在单位已退出非法经营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钟健、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某任命文件复印件,模具订单及送货单,2012-2013年永创发货明细,浙江巨久轮毂股份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生产通知书和发货清单,2012年-2013年4月刘某向巨久公司采购汽车轮毂统计表,2012年-2013年巨久公司向刘某销售汽车轮毂统计表,巨久公司生产假冒汽车轮毂的利润清单和增值税发票,银行行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无委托生产证明,奔弛、奥迪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奔弛、奥迪等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轮毂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林某甲、范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单位生产轮毂模具,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要求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文某、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