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538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宦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多次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在淘宝网上销售,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合计20余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宦某于2013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程某、刘某乙、钱某、张某、王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淘宝网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曹某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宦某、吴某、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