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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翁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5号
案件名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翁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翁志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志华,系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新视野眼镜行业主。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涉案纠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为453.5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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