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乐乐,经营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社区庆余路369号统一生活超市。
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乐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