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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杨文彦、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杨文彦、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杨文彦,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彦,1966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厍源街***号,系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四季南巷5号1幢10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街办高堡子村零五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彦、原审被告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佳公司)、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知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被上诉人杨文彦委托代理人吴争超,原审被告佳立佳公司、恒润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也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杨文彦所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成立于2005年12月,其为专业的医药经营大药房,药房地处闹市区,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该药房在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长期销售由恒润堂公司生产、佳立佳公司监制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彦及被告佳立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恒润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杨文彦一审辩称,1、原告的“珍视亮”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也未听说过该商标,因此被告对所销售的“紫薇”牌给药器侵权不可能知情;

同时,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佳立佳公司处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如侵权也应由佳立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原告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是药品,而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给药器系医疗器械,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紫薇”牌给药器外包装上印有“珍亮”二字,“珍亮”在字形、字数、含义上均与“珍视亮”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珍视亮”牌滴眼液和“紫薇”牌给药器的包装明显不同,不可能会使得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被告所销售的“紫薇”牌给药器未构成侵权。

3、对于佳立佳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珍亮”是否构成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判决书已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佳立佳公司、恒润堂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珍视亮”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也未听说过该商标,因此被告对所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是否侵害“珍视亮”商标也不可能知情。

2、“紫薇”牌珍亮护理液包装由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珍视亮”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所以“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与“珍视亮”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从对比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珍亮”与“珍视亮”存在区别;

而从显著性角度来看,“珍视亮”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应是“珍视”,从知名角度来看,“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3、“珍视亮”与“珍亮”,前者由三个字组成,后者由两个字组成,二者的呼叫方式不同,“珍亮”原意为包装上的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的含义,而“珍视亮”为臆造词,没有具体含义,“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有一定美感,而“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

“珍亮”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的局部相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至于混淆。

从二者外包装看,一般消费者能将二者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区分开来,也不会对“珍亮”与“珍视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某种联系。

4、关于佳立佳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珍亮”二字是否对“珍视亮”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过(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判决书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判定没有对“珍视亮”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整,其经营范围包括滴眼液(含激素类)、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开发、销售等。

2009年,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珍视亮”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85195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为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13年8月16日,珍视明公司在杨文彦所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购得“紫薇”珍亮护理液两瓶,并取得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项目内容包括“药品珍亮(佳立佳),2*12=24”。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主体色调为蓝色,包装盒两面内容一致,其上部载明为“紫薇珍亮护理液”,其中“紫薇”字体很小,位于包装左上角,“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较为醒目,而“护理液”字体较小,位于“珍亮”右下角;

外包装中部为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

外包装右下角载明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外包装两侧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恒润堂公司,其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

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主体色调为粉色,外包装正面上部载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其中“珍视亮”字体较小位于包装左上角,“萘敏维滴眼液”字体较大单列一行,下面载明该产品适应症为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外包装正面中下部为小白兔卡通造型;

外包装侧面载明生产企业为珍视明公司,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号。

从产品实物比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瓶体为蓝色,呈水滴形,瓶子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而“紫薇”及“护理液”字体均较小,不易引起注意;

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瓶体为粉色,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瓶子标签上注明其名称、有效期、产品批号等,字体均较小。

另查明,杨文彦为个体工商户,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由其设立,该药房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经药品;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等。

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与佳立佳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向佳立佳公司购买紫薇牌珍亮护理液40盒,单价为3元,规格为15ml,总金额为120元。

2013年7月9日,佳立佳公司向吴江市松陵镇城中药房出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珍亮,规格为15ml,数量为20,单价为3,金额为60。

该发票另附销售清单一份,记载的产品内容与发票一致,载明的产品批号为20130420,有效期至20150419。

2008年,佳立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紫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2820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为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紫薇珍亮护理液”与原告产品“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虽然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及消费对象方面存在相似性,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虽有注册商标“紫薇”,“珍亮”二字并非其注册商标,但从生产者对“珍亮”二字加以突出、显著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珍亮”二字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告恒润堂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被告使用的“珍亮”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否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对照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商标构成要素的角度来看。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相关公众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故文字商标近似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并兼顾文字的含义。

从呼叫方式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三个字,而被控侵权标识为两个字;

从字形上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常用字体,未经过艺术加工,而被控侵权标识经过艺术处理,具有一定的美感;

从含义上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珍视亮”为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盒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闪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可理解为对“珍亮”的诠释。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珍亮”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的局部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

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致混淆。

第二,从商标的知名度的角度来看。

原告珍视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珍视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具有知名度并不必然意味“珍视亮”注册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从产品外包装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构图、主色调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注册了佳立佳公司监制,一般消费者能够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商品区分开来。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恒润堂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珍亮”标识与原告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据此,被告佳立佳公司、杨文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珍视亮”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珍亮”标识且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构成对珍视明公司“珍视亮”商标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2、珍视明公司受一审法院误导追加佳立佳公司、恒润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现我司只要求追究杨文彦的侵权责任;

3、多地法院对类似案例均作出侵权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文彦停止侵权并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文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珍视明公司与杨文彦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珍亮”标识是否侵害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珍亮”标识是否构成对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珍亮”标识与“珍视亮”商标局部近似,但从二者音、形、义角度考察,“珍亮”标识与“珍视亮”商标均有较大差异,且珍视明公司也未就“珍视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提供有力证据,综合以上要素判断,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珍亮”标识并不构成对“珍视亮”商标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分析细致准确,对侵权与否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就珍视明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受法院误导追加佳立佳公司、恒润堂公司为共同被告,据查,一审中法院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相关生产厂家的标记征询珍视明公司是否追加相关厂家为共同被告,后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佳立佳公司、恒润堂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追加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珍视明公司的该项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珍视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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