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余宝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玲珠。

原审被告余宝红。

上诉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大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顶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贺强,被上诉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

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2日,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的合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体(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体(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体(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全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项独立权利要求。

2011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6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全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殷东明将涉案专利许可全能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合同有效期5年,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该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1月20日,殷东明向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ppr配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王联众、黄小锋与申请人殷东明一起来到位于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门面写有“顶大管业和服务热线:3718920”字样的商铺,并在该商铺门口拍摄照片4张。

殷东明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ppr20内牙弯头2个、弯头1个和内牙直接2个,共支付84.60元,并取得该店铺开具的“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联众、黄小锋与殷东明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的过程拍摄照片8张。

另查明,上述店铺系由余宝红经营。

2013年11月13日,殷东明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对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欧阳丽敏会同申请人殷东明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b区6幢“新中兴五金”商店(店名系根据现场标识确定),公证员杨某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殷东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购买了:塑料水管1根、塑料弯头4个、内牙弯头4个、输水管1根,并向该商店支付了146元,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欧阳丽敏及申请人殷东明一起将所购物品及凭证带至公证处。

公证人员欧阳丽敏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对所购的内牙弯头进行拍照,之后将其中两个内牙弯头装入信封,密封后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并拍照。

全能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顶大公司、余宝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严重侵害了全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1.顶大公司、余宝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2.顶大公司、余宝红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顶大公司、余宝红承担。

后全能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的请求。

顶大公司和余宝红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技术特征及功能与全能公司专利不同,不存在侵害全能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全能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余宝红对此并不知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请求驳回全能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保全的实物,包装箱拆封后里面各有水管接头(内牙弯头)二个。

顶大公司确认该四个水管接头均系其生产、销售。

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四个水管接头相同,可以其中任意一个作为比对样品。

随后,在该院主持下,在当事人代理人监督下,对其中一个水管接头进行了现场高温熔化分解,各方一致同意将高温熔化分解的水管接头以及二原审被告提供的水管接头截面作为比对的实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全能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费共计233.8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共计19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费6000元。

顶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

余宝红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资金数额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殷东明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于2011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继续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全能公司与殷东明签订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全能公司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全能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前序部分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体(4)。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水管接头,包括两个直管段,直管段之间也通过过渡段连成一体,一直管段内也复合有带有螺纹的管状嵌体,两者相同。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分解为:特征一:嵌体(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特征二:嵌体(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该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特征一,全能公司认为,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体长度为20mm(含嵌体支脚),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3)、直管段(7)连接处的长度为18.2mm,可见,嵌体已经复合入直管段(7)一侧的管壁内,已达到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一。

顶大公司、余宝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体的端头复合于直管段(3)内深处,离过渡段管壁有较长距离,离直管段(7)管壁的距离则明显更远,并非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关于该特征持不同意见的关键点在于对“直管段(3)与直管段(7)的共同接触区域(见附图中区域a,以下简称区域a)”的不同理解。

全能公司认为区域a属于直管段(7)管壁的一部分。

二原审被告则认为区域a属于过渡段。

该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带嵌件直管段直接与另一直管段连接也就不存在了两个直管段及过渡段三部分共同接触连接的区域,只存在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单独的连接区域关系”,可见,区域a作为“两个直管段单独的连接区域”,既是直管段(3)的一部分,也是直管段(7)的一部分,但不属于过渡段。

又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之陈述,区域a作为直管段(7)管壁的一部分是涉案专利显而易见之要求。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中嵌体的内端在直管段(7)的管壁内,符合“嵌件的一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之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一。

关于特征二,全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

解剖后,嵌件的一端(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不锈钢套通过与该伸出段紧密接触形成包裹,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

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不锈钢套)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

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形成二者的扣合力。

两相比对,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起到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特征二。

顶大公司、余宝红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直管段(3)完全将嵌件包裹在内,嵌件没有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

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伸出段”,其不锈钢套不可能包裹“伸出段”。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是直接嵌入直管段(3)中,将大部分直管段(3)的塑料包裹在其中。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同时,从功用上看,全能公司专利设计的不锈钢套仅包裹嵌件的伸出段,不具备实用性价值,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嵌入直管段(3),具有下列作用:一是包裹嵌件和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两者脱离,有加固作用;

二是因其包裹着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其因热胀冷缩和老化,有保护作用;

三是在拧紧接管头时,因不锈钢套包裹两者,因此可起到防止接管头爆裂的作用;

四是不锈钢片一端与嵌入嵌件顶部台阶搭接,有防止直管段(3)注塑时塑料外溢的功能;

五是不锈钢片另一端外张,有防止不锈钢片被拉脱的作用。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功用超过全能公司专利功用,明显不同于全能公司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关于特征二的关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伸出段”,其不锈钢套的设置是否符合特征二所述。

经解剖,被控侵权产品嵌体的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3)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环绕在嵌件的伸出段上,与嵌件伸出段、直管段(3)紧密接触,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锈钢套套在伸出段上。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顶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余宝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顶大公司,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余宝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顶大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全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顶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顶大公司的侵权情节、全能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全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顶大公司、余宝红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事实,故对全能公司要求顶大公司、余宝红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一、顶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余宝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顶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全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全能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全能公司负担3960元,由顶大公司负担4840元。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顶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被直管段(3)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未能伸出直管段(3)管口,无法形成嵌件的伸出段,同时,不锈钢套直接套在了直管段(3)上,而非构成伸出段的嵌件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二,即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含嵌件支脚并非管状,且内螺纹明显减少。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即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顶大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全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全能公司答辩称:一、经解剖,明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嵌件的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3)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同时,该不锈钢套环绕在嵌件的伸出段上,与嵌件伸出段、直管段(3)紧密接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二。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整体形状呈管状,与其支脚互为一体,且支脚也呈管状排列,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宝红在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中,全能公司、余宝红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顶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日为2014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武峰的名称为“具有防脱功能的管道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顶大公司实施的是其自有的专利技术。

全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顶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涉专利的申请日远在本案全能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顶大公司是否实施其自有的专利技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顶大公司、余宝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罗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全能公司与顶大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点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二是“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全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顶大公司则持相反意见。

关于比对争议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的内端深入至没有嵌件的另一直管段管壁内,与过渡段和两个直管的连接处极为接近。

原审判决的附图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至于顶大公司就有关嵌件支脚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整体形状呈管状,与其支脚互为一体,支脚为嵌件的一部分,不可分割。

原审法院以嵌件支脚作为嵌件内端判断嵌件在直管段一侧管壁内的位置并无不当,顶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比对争议二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嵌件确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

解剖后,嵌件的一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不锈钢套通过与该伸出段紧密接触形成包裹。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不锈钢套)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

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形成二者的扣合力。

两相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环绕嵌件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了伸出段,包裹该伸出段的不锈钢套通过内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起到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比对争议二的技术特征。

顶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全能公司依法享有的“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顶大公司、余宝红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顶大公司、余宝红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顶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顶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