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授权代表,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原审被告孔维奇,***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被告,孔维奇住所不在本区,且被上诉人系外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