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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7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宋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波,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因与被告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曾福,宋波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2014)皖蒙公证字第185号”《公证书》反映:安徽省蒙城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景孟、公证员助理李兴凯于2013年7月9日随同代理人邓盘成来到位于蒙城县篱笆镇五洲华联超市,邓盘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台标示为“美的名牌”的商品,并当场取得加盖“篱笆镇五洲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一张。

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商品标注有“美的名牌idae”,与美的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商标相似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商标权的行为。

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事实。

证据2,吸并证明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存在的事实。

证据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受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系列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4,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5,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证明“美的”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6,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通过公证处保全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美的集团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证据8,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证明“美的”2013年的品牌市场价值653.36亿元的事实。

被告宋波答辩称,宋波的商店不经营电器,宋波不是该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运输者,也不是经营者。

应驳回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宋波的营业执照。

证明宋波从不经营电器产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美的集团授权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所诉涉案物品卖于2013年7月9日,美的集团无权授权,美的电器被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虽申请商标权转让,但商标局未核定公告。

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

(1)、该单位代表人未签字,形式不合法。

(2)、吸收合并及公司注销应以有关吸收合并的有关单位文件确认,公司注销要以工商局记录为准。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美的集团向国家商标局转让了商标权,商标局未核定,证明美的集团不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驰名产品为风扇和空调器,与本案涉案商品无关。

证据6对公正内容有异议。

公证员到达被告商店时未出具证件,不具备合法性。

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电饭煲是事实,但原告照片不能说明是从被告商店购买,没有购买时照片。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时间是2013年7月9号,而美的集团授权时间在侵权之后,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告未拿出被告连续违法的事实。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正无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不卖电器。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

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2013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的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等单位使用其全部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和提起侵权诉讼等,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7月9日,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盘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蒙城县篱笆镇五州华联超市。

在该店内购买一台标示有“美的名牌”的电饭煲一台,支付现金58元,取得票据一张,票据上加盖有“篱笆五州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并支付公证费900元,该电器城的经营业主为宋波。

本院认为:因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且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商标专用权。

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即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取得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在内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和提起诉讼。

宋波未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在其销售的电饭煲的上面使用了“美的idae”标识,该标识中的“”和“美的”使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项下的产品,从而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相混淆,故其行为已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损失,本院根据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宋波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侵权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宋波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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