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肖平康,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庆。
上诉人郭东林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康,被上诉人周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东林一审时诉称,原告是“以纯”商标的注册权人,“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被告周云庆以“柠檬冰红茶6”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秋天的小店潮品女装”网店,用“朵以纯”名称销售大量服装。
经原告核查,并不存在“朵以纯”这个商标,被告所使用的“朵以纯”与“以纯”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原告开设或者是原告授权开设,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朵以纯”服装是和“以纯”有关联的系列产品,误导消费者。
因此,被告周云庆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很大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云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云庆立即停止使用“朵以纯”商标名称销售服装的侵犯“以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周云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1041元。
周云庆一审时答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过“以纯”的品牌服饰;
2.被告所销售的服装与“以纯”商标的唯一联系就是在淘宝网店的宝贝标题30个字里面有“以”和“纯”两个汉字。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
2006年6月14日,原告郭东林受让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的商标专用权。
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原告郭东林于2013年5月发现被告周云庆在淘宝网上以“柠檬冰红茶6”的网名开设“秋天的小店潮品女装”网店,用“朵以纯”名称销售大量服装。
同年5月23日,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4407号公证书。
公证书第1页至第3页显示淘宝网的主页,公证书第4页至第6页,在淘宝网主页的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字样,公证书第7页至第9页显示出所有与“以纯”有关店铺的搜索结果,共计100页搜索结果。
公证书第10页至第12页,点击搜索结果100页中的第4页,显示出本案被告周云庆的“秋天的小店潮品女装”店铺,该店铺描述为:“主营以纯t恤衬衫ccddonly打底裤短外套蕾丝衫…”。
公证书第13页至第25页显示,“秋天的小店潮品女装”网店销售大量带有“朵以纯”、“衣以纯”等描述字样的服装,如“CCDDONLY.朵以纯2013女装正品显瘦休闲弹力小脚裤哈伦七分裤”、“衣以纯美邦风2013春秋新品女装正品ccdd外套春秋韩版带帽卫衣绒衫”等等。
在公证书中,共显示出被告周云庆的店铺以“朵以纯”名称字样描述所展示的服装图片97幅,以“衣以纯”名称字样描述所展示的服装图片57幅。
同年6月1日,原告委托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向淘宝网以电子投诉的方式投诉,投诉信息的处理状态显示为处理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郭东林作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以纯”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中的以纯两字并不是普遍性的服装风格形容词,也不属于服装行业的专用术语。
被告在其网店店铺介绍中,主营业务为以纯t恤、衬衫等服装,而在其商品展览中,被告使用的“朵以纯”、“衣以纯”包含了“以纯”商标的全部核心词汇,且被告在网店商品描述中使用了正品字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品的具体描述中提示了消费者该商品不属于“以纯”正品服装。
因此,被告周云庆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带有“朵以纯”、“衣以纯”字样描述的服装,并且在店铺主页面中明确描述其主营业务为以纯等服装,属于将“以纯”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该种描述与服装展览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以纯”商标存在关联,且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称其使用“朵以纯”来描述销售的服装并未侵害原告的“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庆赔偿经济损失521041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原告郭东林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周云庆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郭东林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云庆立即停止侵害“以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云庆赔偿原告郭东林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东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以纯是驰名商标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第三项;
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21041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东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不是郭东林本人,且数额偏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书证,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也没有相关的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付款单位中标注的郭冬林与上诉人郭东林的名字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以纯商标属驰名商标及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判赔数额偏低。
本院认为,因本案不涉及对商标的跨类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必须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形,但本案“以纯”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可作为证明该商标知名度大小的事实因素考虑。
本案中,上诉人郭东林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以纯”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因此,郭东林关于在本案中补充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郭东林所提交的关于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因付款人并非郭东林,且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并未予采信。
从本案来看,郭东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案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作为权利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救济应依法充分收集并提供证据,证明商标驰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关键事实。
在本可提供有关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通常应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东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郭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