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78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VIRGINIEMARGUERITEDESCAMPS。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