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艾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章丽、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艾银、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李景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由洪某将在别处生产好的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鞋等产品运送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松园山庄松园北街某号处,再由邓某、黄某等人在上址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二次包装,再由洪某将包装完成的上述产品运出交送他人。
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鞋及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631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邓某、黄某、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黄某、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邓某是初犯;
4.被告人邓某年龄小,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是从犯;
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黄某年纪较大,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是从犯;
2.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洪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4.本案估价4600余万,实际价值应为一两百万。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由被告人洪某将在别处生产好的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鞋等产品运送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松园山庄松园北街某号处,由被告人邓某、黄某等人在上址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二次包装,再由被告人洪某将包装完成的上述产品运出交送他人。
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鞋及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63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赃物照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4.证人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5.楼房租赁合同;
6.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7.《关于邓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某、黄某、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洪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钱包、皮鞋及假冒“CHANEL”、“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