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152号原告:于成祥。
委托代理人:苗功群。
被告:何平,系诸暨市大唐袜业市场一楼东1街1017号摊位。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成祥与被告何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成祥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成祥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成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成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