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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美与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赵一美与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一美,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凯,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

被告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上新屋3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刚,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国伟。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楼3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枫。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吴伟凯,被告追风公司、宏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0201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专利权人为赵一美,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7-9具备新颖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14年5月,原告在追风公司的“净邦家居旗舰店”淘宝网店购得由宏刚工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净邦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

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12、14。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净邦家居旗舰店”的网页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99482台。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进行了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4年1月,专利权人向天猫公司的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投诉,但天猫公司未删除控侵权产品相应链接。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追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宏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4、由被告追风公司、宏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5、被告追风公司、宏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中要求宏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追风公司、宏刚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本案的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2、关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原告的专利中有3处出现了内外杆间,第一次是内外杆间相互转动,第二次是驱动机构,第三次是防拉脱机构。

原告坚持有两套机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一个驱动装置,没有其他的装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的保护范围。

3、追风工贸是销售商,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追风工贸有限享有免赔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商品信息是由答辩人的不特定用户所发布的。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在天猫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天猫公司的特定会员。

三、天猫公司根本没看到过原告所指控的产品,客观上也无从得到被控产品,因此无法判断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我公司曾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咨询,得到该投诉不成立的答复,故未删除被控产品链接。

综上,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年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3.第19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5.天猫公司提供的被投诉信息被保留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但是天猫公司不删除相关链接。

6.追风公司提供的反通知(打印件),证明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但是天猫公司不删除相关链接。

7、网络销售网页、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正在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

8、(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一份,证明两被告正在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是稳定的。

追风公司、宏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专利有效状态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天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第19458号无效案中的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是稳定的。

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更能反映完整的事实情况。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发票没有指出是哪一项的公证费支出。

追风公司未提交证据。

宏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从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明涉案专利的状态不稳定。

2.宏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的意见书全文(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不稳定。

原告对宏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报告结论看,专利权权利要求2-12、16是有效的。

现在的权利要求1包括了1和12,解决了评价报告指出的缺陷,北京一中院判决确认相关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证据2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三性均有异议。

追风公司对宏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天猫公司对宏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该作为书证。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电信增值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追风公司身份证明资料(打印件),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已进行了主体资格审核。

5.天猫后台管理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天猫公司曾将涉案产品删除链接,后恢复。

6.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咨询意见,证明天猫公司曾向省知识产权局咨询,该局认为原告的投诉不成立。

7.专利复审委第1743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打印件),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

8.(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120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原告对天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8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举报事实没有进行处理。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咨询意见没有查清事实。

证据7还在北京高院审理过程中,该决定还没有生效。

追风公司、宏刚公司对天猫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1.(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的庭审实物,证明被告正在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向支付宝公司调取净邦家居旗舰店销售的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的销售数据。

支付宝公司邮寄来一个光盘。

光盘内有一张净邦家居旗舰店的表格,页面上有注册信息、交易记录两页内容。

在交易记录中的商品名称这一栏进行搜索,搜索净邦双驱动拖把,搜索结果为“找不到搜索的数据”。

输入“双驱动”显示的结果是50746。

经质证,原告和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赵一美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对于证据1-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追风公司、宏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需经侵权比对并结合其他证据再作判定。

二、对被告宏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已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已得到司法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状态稳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宏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意见,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故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被告天猫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6来源合法,原告和追风公司、宏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第201020195246.6号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本院调取的实物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光盘,因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2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9××××.3,专利权人为赵一美。

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13-15、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2、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9458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7-9具备新颖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审查决定书。

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39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原告的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5月15日。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净邦家居旗舰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净邦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一个。

2014年5月22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单号为768756988183的邮包送至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购买、接收邮包、对所购商品封装拍照全程进行了公证。

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中,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

2014年1月,原告向天猫公司的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投诉,要求删除控侵权产品相应链接。

2014年8月5日,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12、14。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

2、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

3、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4、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

5、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

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7、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

8、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

9、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10、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

11、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12、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

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

13、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

14、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

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2、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

3、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

4、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5;

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

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5、12、1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保护技术特征范围之内,被告则对其中技术特征1、2、4、6持有异议。

其争议有:(1)技术特征1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

(2)技术特征2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是内外中空管;

(3)根据技术特征4、6,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另查明,净邦家居旗舰店系由追风公司经营。

净邦家居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宏刚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已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已得到司法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状态稳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12、14,故本院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4、6没有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

2、技术特征2,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内外中空管,没有内杆和外杆,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空心的,故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

3、技术特征4、6,被告认为内外杆间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但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外管,可见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综上,被控侵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追风公司、宏刚公司认为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追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宏刚公司生产,对此宏刚公司予以认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宏刚公司的厂名及地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宏刚公司生产,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追风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追风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追风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宏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并赔偿损失侵权产品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宏刚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已就相同产品提起多项权利主张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经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咨询,得到该投诉不成立的答复,故未立刻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本院认为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现天猫公司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原告诉请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要求天猫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美经济损失6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460元,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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