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姚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8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姚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姚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系苏州市沧浪区姚明皮鞋店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188号德合国际商城箱包一区**号。

委托代理人秦紫珠,女,1986年10月26日生。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姚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业文、被告姚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紫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六一度公司发现姚明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三六一度公司为此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三六一度公司认为,姚明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2、姚明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六一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证明其依法拥有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专用权,且均系驰名商标。

被告姚明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37号公证书及证物、名片等,证明被告姚明侵权的事实。

被告姚明称名片是真实的,但是收据不是其开具的,也从未卖过这双鞋。

证据3、维权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主张分摊个案律师费3000元,证明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姚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姚明辩称,其未出售三六一度公司的鞋子,原告要求其赔偿1万元没有理由。

被告姚明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公司于2005年经核准注册了第3006892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2013年3月6日,根据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喆及公证人员石姗姗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苏州市盘胥路188号德合国际商城箱包一区60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鞋子1双,鞋子上标有“361°”字样,并当场取得0033367号收据一张,上面有“苏州市沧浪区华娟鞋屋”发票专用章和秦紫珠名片一张,购买的鞋子在石城公证处712室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鞋子进行封存。

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石姗姗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拍照的某2013年3月2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3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0033367号收据和秦紫珠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与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票据的原件及封存后的鞋子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查,上述经公证购得的鞋子标识有“361°”字样,系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姚明系苏州市沧浪区姚明皮鞋店业主,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德合国际商城箱包一区60号店铺,经营范围为皮鞋、零售,投资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006892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姚明销售冒用涉案商标的鞋子,亦未提供合法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3006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明赔偿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