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523号原告: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登华。
委托代理人:路瑶、黄伟。
被告:郭美风。
原告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红时代公司)诉被告郭美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粉红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瑶、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粉红时代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9915395号“粉红经典”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13年底,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余杭镇郭美风化妆品店内销售标有“粉红经典”的乳腺疏通保养套化妆品。
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购物费)。
原告粉红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9915395号“粉红经典”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4)浙杭东证字第17451号公证书一份。
3、公证实物一盒。
4、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诗美诗格预约卡各一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美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粉红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粉红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15395号“粉红经典”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
化妆品;
口香水;
清洁制剂等。
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7月22日,公证人员与路某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2172号标有“诗美诗格6+1化妆品·美容馆全国连锁no.4278余杭店‘的店铺,路某购买标有“粉红经典粉红系列·乳腺疏通保养套”,付款2980元后取得加盖有“诗美诗格6+1化妆品美容馆余杭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诗美诗格预约卡一张。
上述物品由公证员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处理。
收款收据显示“名称:理疗性胸部保养,单价2980元”。
同年8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4)浙杭东证字第174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打开包装盒,内有玻璃瓶18个,其中大的玻璃瓶2个,小的玻璃瓶16个。
大玻璃瓶瓶身一侧标注“粉红经典”,另一侧标注“乳腺疏通精华一号”,瓶内为膏状物。
小玻璃瓶瓶身正面标注“粉红经典晶粉修复素”,瓶内为液体。
包装盒盖正面、背面正中位置标注“粉红经典”,下方标注“粉红系列·乳腺疏通保养套”;
包装盒背面产品信息标注:“粉红经典·乳腺疏通保养套;
品牌持有人: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
生产商:深圳市伊莲百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出品”。
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另查明,郭美风系系杭州余杭区余杭镇郭美风化妆品店业主,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2170、2172号,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粉红时代公司依法取得第9915395号“粉红经典”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瓶身及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9915395号“粉红经典”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15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粉红系列·乳腺疏通保养套;
二、被告郭美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粉红时代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被告郭美风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