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72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霞,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