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舜香。
委托代理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济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系深圳市福田区云海真皮世家皮具商店业主。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威公司)、李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宝时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秀、刘济键及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
原告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12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箱子;
旅行包;
手提包;
双肩背包;
公文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尽管原告的注册号为3226108图形商标在中国注册是近10年的事情,但原告使用注册号为3226108号图形商标作为其商品基本装潢元素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8年,是原告最古老的产品系列。
自那时起,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案元素并经无限复制延伸组成的装潢图案被原告广泛使用在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产品上,广受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消费者追捧,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因此,以“”图形商标为基本元素经无限复制延伸形成的装潢同时也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原告的品牌价值高达人民币1324亿元,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2年2月,原告发现多款由被告宝时威公司经销、生产的旅行箱商品在被告宝时威公司开设的专卖店铺大量销售。
该款旅行箱商品使用的装潢图案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图形十分近似,其中网纹方格排列组合完全相同,深浅颜色也相同或者极为近似,显然被告宝时威公司以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图形的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并利用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力获取经济利益。
2012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宝时威公司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告宝时威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旅行箱商品。
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宝时威公司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告宝时威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旅行箱商品。
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李彬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1号京华大院9栋一楼902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告宝时威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旅行箱商品。
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收集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
被告宝时威公司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又将商品经销至深圳等地,情节严重,更扩大了原告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
被告李彬是侵权旅行箱商品的销售者,其实施了为被告宝时威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箱商品;
2、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旅行箱商品;
3、两被告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旅行箱商品;
4、两被告就生产和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特有装潢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
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时威公司辩称,1、被告宝时威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才3万元,无厂房、机器设备,一个人经营,只是一间商铺,根据没有生产和库存的条件。
广州地区有些地下加工厂生产各种皮具,各式各样的包均有,被告宝时威公司也无能力生产皮包,于是去地下工厂买来皮包,贴上自己商标并店里销售。
由于方格图形是最常见、常用的图形,本不应该被注册为图形商标,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此类商标。
被告宝时威公司销售量很小,2012年进了涉案田格包,三种尺寸各5个,却一直积压卖不出,重要原因在于这款包颜色、款式等与lv包不一致,而且明显位置的商标是“宝时威”商标,消费者不乐意买。
2、被告宝时威公司不知道侵权,就是怕侵权才特意贴上自己商标,根本未侵害原告任何商誉,无虚假宣传进行销售,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因此不须赔礼道歉、3、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15万元,收费过高,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不排除是原告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发票;
公证费应是1000元左右,原告主张高达3000元,与事实不符。
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宝时威公司只是销售几个包,获利非常少。
5、涉案格子包因不好卖,被告宝时威公司主动要求被告李彬顺带帮忙卖一两个,同时被告宝时威公司向李彬承诺其供应的包是有自己专属商标的产品,保证其非侵权产品,李彬才购买被告宝时威公司的皮包。
因此,被告李彬主观上无任何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彬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2013年从被告宝时威公司处拿的货,当时我本来是拿其他型号的货,拿货时被告宝时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2312款式的田格要不要卖一下,卖不出去给你退”,我才购进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箱子、旅行用衣袋、小手提包(合身的)、帆布背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原告将上述商标中的“”图案经无限复制延伸作为装潢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原告产品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1)。
原告品牌距今有150余年的历史,其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是原告最古老的系列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在我国发行的《时尚芭莎》、《时装》、《时尚先生》、《男人风尚》等杂志上进行了长期大量广告宣传。
该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其中原告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0多个大城市开设了40余家自营专卖店。
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陪同原告的代理人雷周来到广州市解放北路1356、1358号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楼1a165-1的宝时威皮具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周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809675的《收据》一张以及该公司职员名片一张。
该《收据》记载“2302/16寸390元”,名片内容为“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温舜香地址: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65-1号铺”。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南方第15691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2)粤广南方第156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拉杆箱一个(拉杆箱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2),拉杆箱正面贴有“bbaoshiwei®designbyhongkongbaoshiwei”铭牌,手柄及锁上标有“baoshiwei”标识,吊牌上标有“baoshiwei®”、“baoshiwei”标识以及“广州市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厂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工业区地址: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65-1”字样,箱内里布印有“bbaoshiwei”标识。
被告宝时威公司于庭审时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雷周来到广州市解放北路1356、1358号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标示有“1a165-1宝时威皮具店”字样的商铺,雷周在该商铺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并取得《送货单》(no.6005458)一张、名片一张。
该《收据》记载所购拉杆箱的货号为2312、规格为24寸、价格为560元,名片内容为“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温舜香地址: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65-1号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2637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4)粤广白云第263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拉杆箱一个(拉杆箱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3),拉杆箱正面贴有“bbaoshiwei®designbyhongkongbaoshiwei”铭牌,锁头上标有“baoshiwei”标识,吊牌上标有“baoshiwei®”、“宝时威”标识,合格证上标有“品牌:baoshiwei宝时威”以及“型号:2318-24广州市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65-1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字样,箱内里布印有“bbaoshiwei”标识。
被告宝时威公司于庭审时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
2014年4月4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恩维广场133-9号云海外贸,店内悬挂有经营者为“李彬”的营业执照。
雷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皮拉箱一个,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据记载“22寸皮拉箱1个600元”,名片记载“云海外贸李生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恩维广场133-9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深罗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4)深罗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拉杆箱一个(拉杆箱外观照片见判决书附图4),拉杆箱正面贴有“bbaoshiwei®designbyhongkongbaoshiwei”铭牌,锁头及箱子背面标有“baoshiwei”标识,吊牌上标有“baoshiwei宝时威”标识,合格证上标有“品牌:baoshiwei宝时威”以及“型号:2312-22广州市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165-1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字样,箱内里布印有“bbaoshiwei”标识。
被告李彬于庭审时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所销售。
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李彬系从被告宝时威公司处购进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购进价为175元/个,被告李彬经营的云海真皮世家皮具商店系被告宝时威公司在深圳地区的特约经销商。
关于上述三个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宝时威公司主张系从生产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俊龙皮具厂购进,其上之所以印有被告宝时威公司的自有商标是因为被告宝时威公司提供其注册商标给生产商,生产商再在皮箱的铁牌和里布上印上该商标。
为此,被告宝时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俊龙皮具厂的营业执照,该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盖章或签字。
经比对,上述三个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第3226108号“”商标图案以及原告在其箱包产品中使用的“”图案相比,除有细微色差外,两者基本一致。
原告称其拉杆箱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万元以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8000元。
另查,被告宝时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舜香系第130806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旅行袋、公文袋、双肩背包、大哥大包、钱包、钥匙包、公事提包、书包、旅行用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
被告李彬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云海真皮世家皮具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1号京华大院9栋一楼902,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广告杂志、书籍、网页公证书、原告产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被告宝时威公司自有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商标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原告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被告宝时威公司的自有商标,而且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售后混淆。
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
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不会构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宝时威公司所生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中,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被告宝时威公司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并注明“designbyhongkongbaoshiwei”。
被告宝时威公司提交的来源证据送货单中没有第三方的盖章或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他人处购进。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宝时威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宝时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深罗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所购实物系由被告李彬所销售,被告李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同为箱包产品的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产品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原告使用“”图案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该知名商品的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但是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箱包商品中使用“”装潢图案是由特定的颜色和特定的网纹交织组成的图形,特别是经过原告在市场上持续地使用,使得公众已将该图形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该装潢图形具有特有性。
再次,原告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者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装潢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如前所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但仍会使潜在消费者造成售后的来源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关联关系的混淆。
第四,两被告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者。
被告宝时威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当属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者。
被告李彬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
由此可见,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中的“使用”并不限于制造,还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销售行为应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前述分析,两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李彬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李彬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宝时威公司购进,但被告李彬的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李彬进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购进并对外销售,具有过错,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
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宝时威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被告李彬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
二、被告李彬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四、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200元,被告广州宝时威皮具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李彬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