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山。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程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9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6.9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6.9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3、鉴别证明;
4、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2、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接受申请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公证程序合法,故该公证书的效力亦应认定。
经过比对,被告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所销售的商品确系假冒,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受原告委托,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5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该所接受申请后,即指派公证员付秀敏和公证员助理韩浩,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人乔景国于2013年9月3日约15时30分许,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将军路永安小区大门口的“万隆购物”,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支付购买款16.90元,并当场取得了有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3年9月11日,在该公证处,原告工作人员范福昌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所购商品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别、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42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封存的乒乓球,原告亦当庭对该乒乓球拍的真假进行了比对。
原告指出:1、生产厂家的地址和电话都不是原告的;
2、涉案商品手柄的颜色是蓝色,而原告的手柄色是全木色,还有一种淡紫色;
3、正品的市场价36元,被告的产品是16.9元。
本院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提供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4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乒乓球拍的购买过程、鉴别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依据该公证书,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乒乓球拍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对应关系,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中检验的乒乓球拍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可以依据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里证经字第84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公司对自己生产的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最为了解,因此其对自己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因此本院对《产品鉴定书》中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结合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正品乒乓球拍与公证书所封存的乒乓球拍比对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公开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商标权系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被侵权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既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造成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同时,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六安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