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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嘉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知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嘉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范嘉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知初字第8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冲。

被告:范嘉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嘉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范嘉诚的委托代理人范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6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91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止。

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止,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五个驰名商标,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该公司许可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3年10月29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同年11月28日,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嘉诚辩称:被告从开业到被查处的时间较短,而且涉案白酒从他人处购进到本店之后并未销售获利,本店的规模也较小、知名度小、社会影响力小,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系新开小店,由于缺乏经验和识别能力,无正规的进货渠道才导致被他人所骗,且已被工商部门处罚。

故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考虑侵权事实存在,被告愿意在经济能承受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证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和(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商标监(2002)119号文件和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新华日报》2012年8月9日A6版和8月17日B2版报道、《浙江日报》2012年8月13日第11版报道各1份,证明经过多年发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现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金工商南检(20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扣押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商行开业时间距被工商部门查处时间较短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与被工商部门查处时间看,两者间隔确实不长,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由于开业时间长短对侵权行为后果会存在一定影响,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获得“洋河+羊”图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91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自1986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9日。

后该商标经二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

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得“洋河”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屡获国内外酒企业的殊荣,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五个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

2013年7月1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范嘉诚设立了金华市婺城区范嘉诚土特产商行。

当月29日,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根据举报对该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待售的标有“洋河山羊图及麦穗组合图形”商标的“梦之蓝”白酒8瓶(450元/瓶)、“天之蓝”白酒31瓶(260元/瓶)、“海之蓝”白酒26瓶(90元/瓶),并查明该商行于2013年10月中旬分别以每瓶140元、50元、40元从一陌生男子处购进标有“洋河山羊图及麦穗组合图形”商标的“梦之蓝”白酒9瓶、“天之蓝”白酒32瓶、“海之蓝”白酒27瓶,并已销售“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各1瓶。

同年11月28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南检(20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上述假冒白酒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侵权“洋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共计65瓶;

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事后,原告以被告销售假冒洋河白酒行为已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从而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的资格。

本案被告范嘉诚在其开办金华市婺城区范嘉诚土特产商行销售标有“洋河山羊图及麦穗组合图形”商标的假冒“天之蓝”白酒32瓶(其中1瓶已售)的事实,有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本身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范嘉诚销售假酒行为已侵犯涉案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的诉请。

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所管理和维护的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经多年经营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重点保护。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未能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具体凭证;

本案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本次侵权非法所得也仅数百元,且被告从开办商行到购进假酒和被举报查处前后不到1个月,侵权时间较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

被告侵权行为也已被工商部门处罚等情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上述情形予酌情考虑。

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嘉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范嘉诚负担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相关银行账户(账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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