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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6-2号
案件名称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6-2号原告: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5号电信大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0197-6。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风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国风公司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控股的子公司合肥永生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国森(GUOSEN)”图形商标,2004年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号为第316256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5类:药物胶囊、各种针剂、片剂、水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等。

2004年6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注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续展。

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使用第3162565号“国森(GUOSEN)”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

若被告发生股权结构变动等重大事项时,原告有权收回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12月,原告将持有的被告51%的股权转让给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

自此,被告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收回商标权。

此后,原告数次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商标,被告一直拖延。

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再次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但被告仍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国森”文字作为字号,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大量使用“国森(GUOSEN)”商标,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国森”和“GUOSEN”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制止侵权,依法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以及代理诉讼,支出144560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3162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消除影响,在《中国医药报》和《新安晚报》A版连续刊登声明15天;

3、在30天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国森”字样;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5、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44560元(含律师代理费14256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森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2005年4月25日订立《注册商标许可合同》,被告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后,原告未收回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有权使用;

二、2014年2月份以来,双方一直就涉案商标的继续使用或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阶段,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取得商标权至今从未使用或授权被告之外的其他人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使用而受损,其自身连续超过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五、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国森”文字无依据。

经审查查明:2004年2月21日,案外人合肥永生制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62565号“国森(GUOS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胶囊,各种针剂、片剂、水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04年6月21日,原告国风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续展事项。

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能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已经续展成功的材料。

2005年4月25日,原告国风公司与被告国森公司订立《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使用涉案商标;

使用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

若被告发生股权结构变动等重大事项时,原告有权收回商标专用��。

此后涉案商标一直由被告使用。

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014年4月28日、5月4日、5月23日,被告先后三次致函原告协商涉案商标的继续使用或转让事宜。

其中2014年5月4日函件记载,被告愿意受让涉案商标,价格为三万元。

2014年5月23日函件记载,被告愿意受让涉案商标,价格为六万元,或者原告许可被告继续使用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八千元;

并请求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予明确回复。

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14年7月3日,被告国森公司向本院递交庭外和解的申请,请求给予两个月(2014年7月3日至9月2日)的和解期限。

次日,原告也申请给予2014年7月4日至8月31日的和解期限。

本院批准和解期限到2014年9月2日。

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请求将和���期限延至2014年10月31日。

本院再次准许。

第二次和解期限到期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合意。

本院认为:至2014年2月20日前,无证据显示原告曾经要求收回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故在该日之前,被告的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就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之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原告对涉案商标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到2014年2月20日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期满仍有六个月的办理续展手续的宽展期。

原告2014年3月28日开始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续展手续,但其至今仍不能提供关于商标注册续展手续已经有效完成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涉案商标曾经拥有的商标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其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57元退回原告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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