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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上刑初字第512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某某某幢1单元某室暂住地内,利用其经营的“野地外贸出口成衣”淘宝网店,销售假冒“burberry”(巴宝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3年10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衣、长裤、棉衣等商品共计22件。

经鉴定,均为假冒burberry(巴宝莉)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某证明、网店销售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淘宝网页图片、价格证明书、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2件以及非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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