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
委托代理人:陈强。
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
委托代理人:项国友。
委托代理人:朱国琬。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向本院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最终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早在1996年即已经开始使用“特变电工”字号,于1997年股票上市时正式在全国范围内以“特变电工”企业字号作为股票简称。
最近十年来,原告已经成为国内最大规模和最著名的电力设备制造企业。
被告在2010年新设的从事同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特变电工”字号,侵犯了原告在“特变电工”字号上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拥有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和第4475833号“tbea特变电工”等注册商标。
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变压器产品时突出使用“特变电工”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在生产经营和宣传中使用“特变电工”商标;
二、禁止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特变电工”字号并在十五天内变更其企业字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含律师费10万元,调查取证和交通差旅费2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公司名称系由生产经营特种变压器这一特性及电气工程行业的统称而组成的,被告使用该名称合情合理,并且该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并未在宣传销售过程中和自己公司网站中将“特变电工”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一家特大型的变压器及电力成套设备制造企业;
2���上市公告和上市协议,拟证明自1997年原告获准上市起,“特变电工”字号即作为原告的专用简称,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被相关公众知晓,企业字号拥有显著性,且属于在先权利;
3、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996年原告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核准使用“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开始使用特变电工字号,属于在先权利;
4、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注册商标及其机读档案、第4475833号“tbea特变电工”注册商标及其机读档案、第4475858号“tbea”注册商标及其机读档案和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注册商标及其机读档案,拟证明原告拥有指定于包括变压器在内的第9类商品中的多个小类的“特变电工”、“tbea”中英文文字及其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特变电工”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证和机读档案5份,拟证明在第9类商品上,原告还注册有其他五个“特变电工”文字与拼音、字母或图形的组合商标,原告对特变电工商标进行了全面保护;
6、招股说明书(节选),拟证明原告在1997年上市时其年产值已经达到1.2亿元以上,早已经是行业内位列前茅的知名企业;
7、特变电工2012年度年报摘要,拟证明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巨大,是中国最大的变压器和电力成套设备制造企业。
2012年企业资产规模420亿元,销售收入200亿元,出口额29亿元;
8、行业排名统计表2份,拟证明自2004年起原告的主要经济指标即位列全国同行业第一位;
9、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关于对特变电工进行专门宣传的通知及2004年关于原告的报纸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系中国规模最大、技术装备水平和制造水平最高的变压器生产制造集团,承担大量的国家级产品和工程业务,具有显著的行业声誉;
10、国家领导人访问照片35张,拟证��党中央和国务院两代领导集体的所有主要领导和主要部门负责同志都曾多次参观访问原告公司,原告及特变电工品牌受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一贯关心和扶持,具有显著的行业领导地位声誉;
11、国家级荣誉和认证证书36项,拟证明原告作为国家级企业集团,具有显著的全国性市场声誉;
12、2010-2015变压器行业调查报告(节选),拟证明原告属行业最有名的企业之一,是行业内最大的骨干企业之一,占有明显市场优势;
13、重要援外合同和国家骨干工程合同18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国家重装备大型企业,承担了大量国家级援外大型工程业务和国家骨干电网关键设备和工程工作,具有极高的行业声誉;
14、243项注册商标检索统计表、48项商标国际注册统计表和12个国家地区的15份“特变电工”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实施品牌保护战略,在国内注册了多达243项注册���标,在国际上的三十多个国家地区已经注册53项“特变电工”商标,在品牌保护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和物力;
15、特变电工报、简报等宣传资料,拟证明:(1)原告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点关注;
(2)原告在国家重装备制造业中的显著声誉和地位;
(3)特变电工品牌影响力得到了广泛肯定,XXX总理指示“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好特变电工的品牌;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10月公布文件确认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特变电工”商标为驰名商标,特变电工商标不晚于2007年即已经具有驰名性;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2013)昌证字第0675号和(2014)昌证字第0043号公证书,拟证明:(1)被告存在企业名称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在先权利,以及在变压器产品中突出使用“特变电工”文字直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2)被告长期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长达一年以上;
(3)被告“傍名牌”行为已经造成混淆误认的事实;
18、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设立于2010年6月,没有在先权利且主观上具有傍原告商誉的恶意;
1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特大型的变压器及电力成套设备制造企业,原告的核准登记注册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企业名称或商号在该区域内享有优先权和专用权,但是在浙江省内并不享有优先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市的主体是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市公司股票名称只是用作区别不同股票,不是企业名称的���著使用的标志,而其中不同业竞争承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及在先权利;
对证据3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前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的事项为注册资本的增加;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公司属于知名企业;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报告由原告出具且所有内容均系原告对自身的经营状况和未来的前景分析,不能证明原告为我国最大的变压器生产企业等主张;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同行业第一位;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显著的行业声誉;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显著的行业领导地位和声誉;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显著的全国性市场声誉;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属于节选的报告并不完整,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月,而且网站的预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为行业内最大的骨干企业;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至第四份合同的承包人是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第六份、第七份、第十二至第十七份合同的卖方是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第八至第十份合同为外文合同,并未提供中文译本,对该外文文本不���质证,第五份和第十八份的补充协议虽然是由原告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的,但是只能证明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第十一份合同也只能证明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合同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极高的行业声誉;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注册商标档案目录及后附的外文资料,没有对应的中文翻译,外国的注册商标证明文件也没有办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10月份公布的确认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tbea特变电工”商标,而非“特变电工”商标;
对证据17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字号的使用合理合法;
对证据19的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份就合法取得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登记,被告使用该名称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第8003939号“ztb”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相关证书,拟证明被告专业生产变压器,设计均自行完成,产品的体系、质量符合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特变电工企业字号,但并不能证明这些字号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拥有这些商标和实际使用是两个概念,被告在使用商标时是结合“ztb特变电工”进行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资本等相关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股票上市公告书来源于上海证劵报,且能证明原告的前身的相关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而该证据中的不同业竞争承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3的前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系由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与原告企业名称实际变更过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和5的商标经上网检索查实,能证明原��为保护其品牌注册了相应的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前身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时的股东状况、财务状况和公司章程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告2012年度年报摘要,系正规的年度报告,该报告的部分财务数据能反映该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规模等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系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针对个案出具仅供涉案法院参考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2004年关于对原告进行专门宣传的通知和2004年关于原告的报纸宣传资料,该证据表明2004年原告曾被多家中央媒体报道,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知名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国家领导人访问照片,因本院无法审核该照片真实性且与本案��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1原告所获得的国家级荣誉和认证证书,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声誉和具备的行业水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系2010-2015变压器行业调查报告(节选),该调查报告来源和作者均不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3重要援外合同和国家骨干工程合同18份,其中第一至第四份合同的承包人是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份、第七份和第十二至第十七份合同的卖方是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第八至第十份合同为外文合同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合同本院不予认定,第五份、第十八份的补充协议和第十一份合同不仅能证明买卖关系,也代表了该公司一定的经营实力和水平,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中的243项��册商标检索统计表,表明原告为实施商标保护战略在多领域注册了相应商标,本院予以认定,48项商标国际注册统计表所列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外国的注册商标证明文件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翻译成中文,也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特变电工快报、简报等宣传资料系原告出版的内部刊物,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该公告来源于官方网站,且能证明“tbea特变电工”商标在2010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表明特变电工品牌的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7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所做的公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8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9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至于该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1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取得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登记,证据2证明被告取得“ztb”注册商标,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表明被告取得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前身为新疆特种变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6日,注册时注册资本为1550万元。
1996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司,开始使用特变电工企业字号。
1997年6月18日,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特变电工”,股票代码600089。
2004年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2012年,公司总资产420亿元,销售收入203.25亿元。
现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2635559840元。
原告是中国重大装备制造业核心骨干企业,电力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最大的变压器产品研制基地和重要的电线电缆、高压电子铝箔新材料系列产品的研发、制造和出口基地。
原告在新疆、辽宁、山东、天津、上海、湖南、陕西、四川等地建有14个现代化产业园区,在印度和塔吉克设立有子公司,在世界八大区域设立有23个海外办事处,建立了辐射60个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服务网络。
原告曾获得“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全国文明单位”、“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和“星火科技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行业声誉。
2006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变压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
随后原告又在第9类上核准注册了第4475833号“tbea特变电工”、第4475858号“tbea”和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等中文或中英文组合商标以及第4143926、4114765、4143927、4143966和5697535号“特变电工”文字、拼音、字母或图形组合商标,在国内申请了全类别商标注册保护。
2010年,“tbea特变电工”商标在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变电工”文字及系列商标在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培育下,其显著性和标志性已经得到了巨大的提升,在相关公众中,“特变电工”系列商标已经成为表征产品来源于原告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的���志。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电工机械专用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注册资本为2280万元。
在其网站公开的宣传资料显示,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主要为变压器,与原告的主要产品相同。
2011年3月28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ztb”商标。
被告在公司网站www.ztbdg.com和网络宣传中分别使用了“ztb特变电工”标识和“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4099093号、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的“ztb特变电工”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099093号和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特变电工”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使用的“ztb特变电工”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099093号和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公司网站www.ztbdg.com中使用“ztb特变电工”标识系商标的使用,使用商标时所指向的均为变压器。
因此,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两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本案原告的第4099093号商标注册于2006年,在市场上已使用多年。
第4475833号“tbea特变电工”商标在2010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将被告所使用的“ztb特变电工”与原告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tbea特变电工”相比较,中文部分文字完全相同,英文部分虽有一定的区别,但考虑到国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消费或营销习惯,中英文组合的中文部分相���于英文部分而言更容易引起关注和接受,考虑到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足以使变压器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被告与原告相混淆,或者容易认为两者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而被告使用“ztb特变电工”的中文部分即“特变电工”字样与原告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完全一致,两者亦构成相近似。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宣传使用“ztb特变电工”,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099093号和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第4099093号和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是商标使用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特变电工”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决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本案中,判断被告将“特变电工”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将“特变电工”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
二是该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特变电工”字号注册在先,在多年使用中获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并已被注册成商标,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企业字号与商标两者相得益彰,更强化了原告的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的“特变电工”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仍将“特变电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在相同行业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其次,原告注册使用“特变电工”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
本案中,在原告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特变电工”���标、长期使用“特变电工”企业字号并使“特变电工”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将“特变电工”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原告将“特变电工”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注意到本案既有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tbea特变电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主要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以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已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等情况,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099093号和第44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
三、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有限公司负担4355元,被告浙江特变电工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