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波、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其经营位于广州市站西路金都服装市场二楼2S78档的“天鸿服饰”店,以零售和批发的方式非法销售假冒“NIKE”、“ADIDAS”商标的服装,截至2014年7月16日,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8071元。
2014年7月16日,警察在该店内以及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二街20号402房的住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克山市场104仓库共查获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2064件、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5037件,合共价值人民币169587元,并将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商品大部分没有销售出去,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的父母亲年迈,母亲又是残疾,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灵通卡、商铺的名片复印件,存放涉案物品的现场照片、商铺照片、用于销售的涉案物品照片,订货单17份,公安机关出具的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租赁合同,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涉案ADIDAS品牌商品价格证明,涉案NIKE品牌商品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人赵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尚未销售的价值169587元的服装,被告人李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