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盛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正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张盛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