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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普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王某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芹,女,44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王某芹的丈夫郑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南街3号租黄某的门面经营“永胜烟酒茶”店铺。

从2011年至2013年11月28日,该店铺实际由王某芹经营。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芹通过非法渠道进得大量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假茅台、五粮液酒在该店铺内销售。

2013年10月28日,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芹经营的“永胜烟酒茶”店铺和库房内查获总价值人民币11585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223条;

总价值人民币23976元的茅台酒24瓶;

总价值人民币1774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16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表、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郑某富、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在其经营场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7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芹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中,王某芹缴主动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芹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芹从轻处罚。

王某芹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含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剩余部分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云烟牌(大重九)香烟二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二十条,中华牌(软)香烟三十五条、中华牌(硬)香烟三十条、贵牌(盛世)香烟十八条、遵义牌(软)香烟六十五条、遵义牌(硬)香烟四十五条、贵牌(福)香烟七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茅台牌酒二十四瓶、五粮液牌酒十六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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