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南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姬文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鼎润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518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红太阳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8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得不出其民事起诉状中指控的事实,毒死蜱原药(96.8%)与95%毒死蜱原药(水相法)是两种不同的产品,那么,生产及销售明显不是侵权产品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不能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系“在水介质中合成毒死蜱的方法”的专利权人,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使用水相法生产工艺生产、销售的毒死蜱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山东鼎润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润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亦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并判令山东鼎润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南京红太阳公司2012、2013年年报、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毒死蜱信息公示,山东鼎润公司销售南京红太阳公司生产的毒死蜱原药收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即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销售地及原审被告之一山东鼎润公司的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专利权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