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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樊友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根仁,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青,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达公司)、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爱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凤金、鹏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根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鹏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日,季丹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6年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

2011年1月18日,季丹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飞跃双星公司,飞跃双星公司已缴纳本专利年费至2014年12月2日。

现飞跃双星公司发现爱斯达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与涉案专利几乎一样,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鹏昆公司制造、销售,因此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双星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爱斯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二、判令鹏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三、判令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飞跃双星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30万元。

被告爱斯达公司答辩称:1.爱斯达公司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合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飞跃双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缺乏相应的依据。

被告鹏昆公司答辩称:1.鹏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鹏昆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3.飞跃双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原告飞跃双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公证书;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

证据三,手续合格通知书;

上列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飞跃双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五,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爱斯达公司使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衣夹;

证据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鹏昆公司生产、销售的;

证据八,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飞跃双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爱斯达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爱斯达公司是为生产经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与代理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

被告鹏昆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在爱斯达公司拍摄,且与爱斯达公司的产品不一致;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与代理合同不存在对应关系。

被告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飞跃双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且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鹏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八有原件供核对,且委托代理合同加盖有飞跃双星公司和其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与律师费发票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5日,本院应原告飞跃双星公司的申请,前往被告爱斯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该公司所有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一个,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飞跃双星公司、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对本院扣押的证物和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日,季丹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6年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

2011年1月18日,季丹丹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飞跃双星公司。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飞跃双星公司在庭审中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5,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是: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主体(1)呈上端有环钩孔(12)的耙齿状,其特征在于耙柱(10)柱身和底端分别制有安装受扭簧(5)施力的重料夹杆(7)的凹槽(13)和用于安装底帽(6)或轻料夹杆(9)的螺孔。

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衣夹,其特征在于耙柱(10)底端制成与底帽(6)或轻料夹杆(9)上的矩形凹坑(11)相配合的矩形凸块,并制有轴向螺孔。

权利要求5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衣夹,其特征在于主体(1)的两侧各夹有一个簧片夹(4)。

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在爱斯达公司处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一只。

经庭审技术比对,爱斯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

鹏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缺少“轻料夹杆”这一技术特征。

鹏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已于2014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飞跃双星公司享有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爱斯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鹏昆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并未发现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本案情形属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之一,依法不应中止审理。

鹏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斯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鹏昆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故本案应以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5记载的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鹏昆公司提出的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缺少“轻料夹杆”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描述该技术特征均为“……底帽(6)或轻料夹杆(9)……”,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中使用底帽或轻料夹杆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耙柱的柱身底端有矩形凸块及螺孔并安装有底帽。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轻料夹杆与底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轻料夹杆并非是必须要求具备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鹏昆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爱斯达公司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爱斯达公司、鹏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飞跃双星公司的诉求,被告爱斯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鹏昆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图纸。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飞跃双星公司及鹏昆公司均确认爱斯达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是鹏昆公司销售并用于生产经营,有合法来源,爱斯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鹏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飞跃双星公司没有提供其因鹏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鹏昆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飞跃双星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鹏昆公司向飞跃双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专利号为ZL20042011072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图纸;

三、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合计583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斯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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