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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马某、张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陈某、马某、张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笑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99号大院内原图书馆2层202房间受雇于同案人何武亮(另案处理)从事销售假冒注册“louisvuitton”商标的手袋和钱包。

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四被告人,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080个,钱包1540个(经鉴定,假冒“louisvuitton”手袋402个、钱包701个,价值283942.5元)及销售单据1批(经审计销售金额为306347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物品、销售单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司机,对销售单据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为犯罪未遂,且其是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以查获的销售单据认定被告人销售数额依据不足,被告人只应对库存商品承担罪责,同时被告人马某是从犯,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本案为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销售单据的金额认定依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且有犯罪未遂及从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以销售单据认定已销售金额依据不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是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何某亮”(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99号大院内原图书馆2层202房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

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四被告人,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080个及钱包1540个(经鉴定,其中手袋402个、钱包701个,共价值283942.50元)及销售单据1批,经司法鉴定,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等人共销售价值306347元的商品。

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有手提包及钱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涉案louisvuitton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2.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证实涉案商标所有人委托该公司对商标权被侵犯进行处理。

3.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查获涉案的手袋和钱包共计2620个,均是假冒伪劣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及查获假冒商品的经过。

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案发地点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经对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99号大院内原图书馆2层202房间进行搜查,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手袋1080个、钱包1540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6.涉案地点的租赁协议,证实该处租赁的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22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假冒手袋402个、钱包701个,共价值283942.50元。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4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在2014年6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等人共销售价值306347元的商品。

9.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的供述,均供认本案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已销售金额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分别在2014年3月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三元里大道99号大院内原图书馆2层202房销售假冒商品,并分别负责装货、送货,为共同犯罪中的其中一个环节;

现场查获的手袋及钱包均为假冒商品,而涉案的销售单据在上述地点查获,单据记载的名称型号与现场查获的部分手袋及钱包的型号相符,同时单据记载的时间也在四被告人参与本案期间,因此四被告人应共同对该部分销售金额承担罪责。

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以及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张某、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及销售单据(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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