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群,系溧阳市上沛建群副食品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吴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一直是国人的骄傲。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红双喜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红双喜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0月17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吴建群的营业场所,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五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吴建群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红双喜公司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吴建群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红双喜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建群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吴建群: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停止销售行为,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红双喜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DHS两个商标);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5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建群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申请,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为“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注册有效期为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为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个体工商户溧阳市上沛建群副食品经营部的登记业主为吴建群即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是位于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建设路76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配方乳粉)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烟花类[B]、爆竹类[B]、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从业人数为6人,资金数额为5万元,联系电话为8765×××1。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因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于2013年10月17日约十一时四十六分许,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上沛镇建设路的“建群超市”(该店一侧为“申央服饰”;
对面为“依饰情缘”),该店内放有“溧阳市上沛建群副食品经营部,吴建群”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溧阳市上沛建群副食品经营部”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前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封存的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鉴定结束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并将收款收据原件和封存的物品交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前述内容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9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7日,红双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吴建群赔偿。
审理中,就赔偿事宜,红双喜公司与吴建群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1、吴建群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侵权商品,并就此次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公司代理人)自收到款项后,保证就此次销售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
2、红双喜公司撤诉,红双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以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公司代理人)收到款项后生效。
而协议签订后,吴建群一直未支付约定的赔偿款,红双喜公司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遂开庭审理。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拆封包装纸袋后内有一红色的塑料袋,塑料袋上印有“建群副食品经营部”、“建群超市”、“地址:溧阳市上沛镇建设路76号,电话:0519-8765×××1、135××××8011”等文字,塑料袋里装着透明塑料包装盒一只,包装盒内密封装了乒乓球拍一副和三只黄色乒乓球;
包装盒内的纸上印的生产厂家的地址为上海市斜土路15号、电话为8621-63789977,并标有“SH-3”;
乒乓球拍拍柄颜色为草绿色,拍柄上印有红色的“红双喜”文字;
三只黄色乒乓球上印有蓝色“红双喜”和“DHS”字样。
而原告陈述,涉案商品的塑料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的地址和电话都不是红双喜公司的。
红双喜SH-3型乒乓球拍真品性状为:乒乓球拍是淡紫色、或者全木色;
附带的乒乓球只有DHS标识。
红双喜公司认为其公司为涉案红双喜和DHS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建群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销售涉案商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合法来源。
红双喜公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并请求对其他赔偿金额为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红双喜商标是驰名商标,吴建群侵犯了两个商标,吴建群的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吴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红双喜公司提供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19号公证书,因此,前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红双喜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权利人,吴建群销售了涉案商品。
红双喜公司作为前述“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吴建群销售的乒乓球拍上标有的注册商标“红双喜”和乒乓球上“DHS”与红双喜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相同情形。
而现没有证据证明吴建群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是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因此,吴建群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吴建群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红双喜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鉴于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吴建群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吴建群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其过错程度、其经营规模、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以及“红双喜”和“DHS”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建群应承担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红双喜公司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吴建群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红双喜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建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吴建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建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吴建群负担。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吴建群:1、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2、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75元;
3、在《常州日报》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红双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建群实施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畸轻,前后尺度不一;
4、其公司提出的要求吴建群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吴建群未提供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关于吴建群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及驳回红双喜公司要求吴建群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吴建群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判令吴建群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理由如下:一、诉讼中红双喜公司仅从举证侵权行为的角度提供了吴建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吴建群实施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或吴建群获利的具体数额,因而一审法院根据吴建群经营的商店处于农村乡镇,经营的规模,侵权行为表现,商品价格低廉,并结合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建群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本案判令吴建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对吴建群起到警戒作用,并对红双喜公司因吴建群的侵权而遭受的损害给予相应弥补。
且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吴建群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声誉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对红双喜公司要求吴建群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