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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516)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思刑初字第1516号
案件名称陈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516)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仙游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辽宁省旅顺口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周文凯,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第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江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军锋、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销售贴有“GUCCI”、“LV”、“CHANEL”、“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手表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220元。

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查获“LV”钱包9只、女式手提包4只、男鞋3双、男式皮带1条,“PRADA”女式手提包6只、钱包7只、男式帽子1顶、T恤5件、男鞋4双,“伯爵”手表1粒,“GUCCI”男鞋3双、男式皮带2条,“HERMES”T恤9件、男帽3顶、皮带14条、男式手表1粒、“卡地亚”男式手表1粒以及销售记账本等物。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可鉴定部分侵权商品相应真品货值为人民币173600元。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鉴定部分货值估价太高,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所鉴定部分货值估价太高,其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HERMES”(注册号4933050、4932845、4932847、4933049)、“GUCCI”(注册号5102806)、“LV”(注册号241019、241081、241012、241017、241029)、“CHANEL”(注册号793287)、“PRADA”(注册号1263052)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注册,注册人分别为爱马仕国际、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普拉达有限公司。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1号九龙城1110室销售贴有“GUCCI”、“LV”、“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手表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220元。

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对上述窝点进行冲击,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查获“LV”钱包9只、女式手提包4只、男鞋3双、男式皮带1条,“PRADA”女式手提包6只、钱包7只、男式帽子1顶、T恤5件、男鞋4双,“伯爵”手表1粒,“GUCCI”男鞋3双、男式皮带2条,“HERMES”T恤9件、男帽3顶、皮带14条、男式手表1粒、“卡地亚”手表1粒、“百达翡丽”手表1粒、“CHANEL”女包6只以及销售记账本等物。

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上述假冒“LV”钱包9只、女式手提包4只、男鞋3双、男式皮带1条,“PRADA”女式手提包6只、钱包7只、男式帽子1顶、T恤5件、男鞋4双,“GUCCI”男鞋3双、男式皮带2条,“HERMES”T恤9件、男帽3顶、皮带14条、男式手表1粒、“CHANEL”女包6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余商品真伪鉴定未果。

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可鉴定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相应真品货值为人民币173600元。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申请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9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笔记,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关于被侵权的“爱马仕”T恤等4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刘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暂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22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相应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刘某系共同故意犯罪。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并结合考虑两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鉴于本案两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较大且涉及多个国际知名品牌,不宜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LV”钱包9只、女式手提包4只、男鞋3双、男式皮带1条,“PRADA”女式手提包6只、钱包7只、男式帽子1顶、T恤5件、男鞋4双,“GUCCI”男鞋3双、男式皮带2条,“HERMES”T恤9件、男帽3顶、皮带14条、男式手表1粒、“CHANEL”女包6只予以没收。

五、作案工具DOWEE牌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银行卡(账号62×××79)一张、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人民审判员  廖静巧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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