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文化程度初中,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司保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假冒带有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人万某将制造好的上述带有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的shiseido净白霜外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外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外包装盒2万个,共6万个外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当场查获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6万个。
经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6万个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资生堂包装盒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是受他人委托制造了涉案的6万个化妆品包装盒。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万某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万某是初犯、偶犯;
二、被告人万某对商标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
五、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万某的非法获利很少,不适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按照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企业)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样品,购买纸张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将印刷好图案的整版纸张交由吴某负责裁切成独立的包装盒式样,再由黎某甲、林某负责粘合包装盒后制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人万某将制造好的上述带有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商标的“shiseido”净白霜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包装盒2万个,合计共6万个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6万个包装盒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shiseido”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泊美”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写有数量的包装盒照片,宇泰加工厂档口照片,运载包装盒的车辆及查扣的包装盒的照片,他人提供给被告人万某的包装盒样板照片,电子印刷样板图片,查扣的“shiseido”净白霜、“shiseido”防晒霜、“泊美”面霜包装盒实物,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资生堂”、“shiseido”、“泊美”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授权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户籍查询资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伪造二种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达6万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理,但请求不认定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5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被告人万某已非法制造“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两种注册商标标识6万件,故本院不采纳该点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shiseido”、“泊美”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