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72号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被告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家乐公司)、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家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裕公司诉称,原告佳裕公司是第306081号“家家乐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0类,调味品。
未经原告佳裕公司许可,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委托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调味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佳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佳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佳裕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佳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律师取证费、律师诉讼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
3、两被告消除影响,登报声明对原告佳裕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委托郎溪家家乐公司生产,“家家乐”是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的字号,���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自己的字号是正当、合理的。
2、被告使用的“家家乐”文字图案与原告佳裕公司“家家乐牌”商标文字图案存在显著差异,不可能造成混淆。
3、涉案的家家乐使用方式不在原告商标保护范围。
4、被告将“家家乐”字号图案用于鸡精产品包装是被告的原创,被告之前从未在市场上看到原告佳裕公司的产品销售;
5、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于2012年7月申请了“家家乐家元”注册商标,2012年7月底已停止使用本案讼争的商品包装,2012年8月开始使用“家元”、“家家乐家元”商标新包装,故原告佳裕公司2012年10月15日取得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时间以前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事实延续至今。
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佳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调味品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6081号“家家乐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调味品”,后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
涉案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其上为中文宋体“家家乐牌”文字,文字下方为圆形,圆形中有变体的英文字母“JJL”。
1997年12月28日,原告佳裕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
2010年5月20日,原告佳裕公司(乙方)与上海XXX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将已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的第306081号‘家家乐牌’商标,许可甲方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调味品上为限。
乙方不再许可任何地区、任何人或单位使用注册商标“家家乐牌”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等活动。
乙方自己的产品可以在华东地区以外的市场销售。
”原告佳裕公司���立于1992年7月18日,注册资本美元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脱水蔬菜、山野菜、天然调味料、方便食品、色素。
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生产;
味精(分包装);
预包装食品销售。
2002年5月21日,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家元Jia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调味酱;
调味品;
调味品(辣);
鸡精(调味品);
酱油;
实用淀粉产品;
食用碱;
味精;
香糟。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味精、鸡精、调味料的生产及销售。
2012年10月15日下午,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陆某某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虞某会同原告佳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一五���○号五洲农批市场粮油干货批发区六○○号上海丰顺(良尚)干货调味批发部,由王某某购买了“家元”牌“家家乐”调味系列鸡精五袋,该批发部工作人员向王某某递送了名片一张,并开具了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市场外景及所购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家元”牌“家家乐”调味系列鸡精五袋由公证处贴封后交原告佳裕公司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296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鸡精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上部中央封口处有绿底的“家家乐”“出品”,其中“家家乐”字体相对“出品”大很多,其左侧有竖列的“上海”二字,右侧有“家元JiaYuan及图”商标,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注明:委托商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受委托制造商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系受其委托生产鸡精,有的鸡精系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生产后由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分包装,有的系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直接包装。
原告佳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306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2961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佳裕公司涉案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了第306081号“家家乐及图”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用权。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且原告佳裕公司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案件起诉时仍持续,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
而被控侵权商品为鸡精。
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因此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商标虽然为图文商标,但在该图文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其文字“家家乐”,被控侵权鸡精上使用的“家家乐”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读音和文字内容相同,“家家乐”系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的字号,其在委托生产的鸡精上突出使用“家家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原告佳裕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佳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郎溪家家乐公司受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委托生产涉案鸡精,其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故应与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佳裕公司虽主张按照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协议确定其获得的利益,但销售协议上未提及销售的商品的外包装,因此不能认定就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原告佳裕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佳裕��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佳裕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对于原告佳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其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酌情支持原告佳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佳裕公司提出的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上海家家乐公司不当使用其字号造成,且原告佳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第306081号“家家乐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元,被告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家家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