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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2号
案件名称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海。

原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管家”品牌的四款型号车用气泵,销售方式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车管家”商��,并在合同开始时,以该四款产品向原告铺货300台,待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结清铺货款。

但至今有一款产品没有供货(合同型号th-107),一款质量严重有问题(合同型号th-203),在原告销售时,发生多次退货情况,给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名誉损失,原告无奈下把此产品于2013年5月11日退还给被告,但退货至今都没有补发给原告,原告在每天数次电话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8日公司法人亲自到被告处商谈合同一事,被告以产品需要涨价和合同条款有问题为由拒绝商谈。

一、被告不是“车管家”商标的权属人,该合同涉嫌欺诈,应当无效。

原告经查证发现,“车管家”商标并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使用。

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根本没履行合同的意愿,还利用虚假信息诱骗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为了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该合���无效。

同时,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车管家”商标,该商品的价格是过高的。

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

为销售被告的“车管家”系列产品,原告为该品牌做了大量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人员的安排,宣传单、海报、s支架,产品样品摆放货架等,共花费印刷费2000元,货架费4500元。

经过一段时间的营销后市场渠道非常好,订货单也是应接不暇,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不能够及时供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接到的订单无法交货。

配置的销售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仓库租金每个月都需要支付15100元,原告亏损到2013年10月30日,无奈停止销售甲方产品,全部清库退货给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用气泵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车管家”商标。

2、授权书,证明被告曾经将“车管家”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合同中涉及的产品也是“车管家”商标的产品。

3、商标权属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不是“车管家”商标的权属人,该合同涉嫌欺诈。

4、退货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是由于质量问题发生过退货。

5、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特意祖仓库存放货物。

6、律师函,证明原告就有关事项向被告发函协商。

7、快递单,证明原告就有关事项向被告发函协商。

8、货架收据。

9、样品书收据。

10、部分仓库房租收据。

11、人员工资表一份。

12、证人证言4份,并申请其中的3个证人出庭作证。

13、车管家样品收据,货品无法收回了,存在货款损失。

证据8-13共同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发出去的货物没���质量问题,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

2、涉案的“车管家”商标是原商标所有权人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并到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已经受理。

由于时间过长,在没有正式办理转让前,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

被告使用车管家商标,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予认可。

3、原告诉称的损失是虚构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管家商标转让合同,证明商标转让的事实。

2、国家商标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商标转让受理的事实。

3、车管家商标原件,证明车管家商标所有权人将原件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

4.、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证明商标转让成功之前,由被告先行独占使用的事实。

5、���告给广大容林律师事务所的复函,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发函严重违背事实。

6、快递单一张,证明被告复函的事实。

7、慈溪市人民法院撤诉裁定,证明被告曾起诉,后因故撤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是第9415454号“车管家cheguanj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泵(机器)、抽气泵、空气压缩泵、阀(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3年3月22日,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第9415454号“车管家cheguanjia”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合同包括以下条款:一、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停止使用该商标。

二、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转让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甲方提供办理上述商标转让的一切文件及证件;

并保证该等文件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

该商标转让全过程中,甲方有义务提供该商标转让所需的一切资料。

三、甲方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拥有合法性及不存在权利瑕疵。

四、在本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乙方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被转让商标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

同日,双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使用第9415454号“车管家cheguanjia”注册商标的形式为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22年10月13日。

许可费为三万元(协议签订日一次性现金付清)。

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将第9415454号“车管家cheguanjia”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商标注册证的原件。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的注册商标即第9415454号“车管家cheguanjia”注册商标。

2013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被告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已受理第9415454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3年3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约定如下:一、需方进销供方生产的车用充气泵。

现经需方选择,暂定以下四款产品供需方销售,其产品型号和价格如下:1、th-226每台价格为103元;

2、th-202每台价格为53元;

3、th-203每台价格为60元;

4、th-107每台价格为66元。

以上四款产品价格不包含税费及运费,税费和运费均由需方承担。

在合作进程中,如需方另选其他品种销售,其价格可另行商定。

二、销售活动开始时,供方先行向需方铺底,以上四款产品每款300台,四款产品共1200台,总价为84600元。

以后需方如需产品时,应提前十天告知供方准备货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缩短。

货款每批次清洁,款到发货。

铺底货款待本合同期满以后或者终止本合同时结清所有货款。

三、供方铺底以后,需方应保底销售100万元。

超过100万元的按2.5%的比率给予需方奖励。

四、供方应保证需方的销售量,按上述时间约定及时供货,并确实保证产品质量。

如遇到产品返修,供需双方各自分别承担发运所产生的费用。

五、需方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供方的车管家商标。

供方以书面形式授权给需方使用。

但车管家商标只能用于供方提供的产品上,不得移作他用。

……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2013年4月1日起执行,本协议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

如继续合作,可另行签订协议。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销售以车管家为商标的商品。

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负责第一批铺底,发了th-226、th-202、th-203三款产品,每款都是300台,是先由被告提供货物给原告,不���先付款,年底一起结算。

th-107型号产品被告当时没有这款产品,经与原告协商后就用其它产品(圆头气泵、轮胎气泵、三合一气泵予以替代,数量也是300台。

但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件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提供th-226型号产品300台,th-202型号产品287台,th-107型号产品没有货物,被告未提供其它产品替代。

th-203型号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将th-203型号产品300台都退回给被告。

原告提交了编号为no2014803的《广州昌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明其因产品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该货运单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收货单位写着“浙江宁波余姚”,托运单位写着“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数量26件,名称为汽配,被告确认其只收到170台,并否认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退货。

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确认其在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商品过程中,并未因为商标的权属问题与第三人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包括仓库租金1800元,员工工资133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100元,费用期间为6个月,共计90600元;

印刷品费2000元,货架展示柜4500元。

关于仓库租金,原告提交的《通道租用协议》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永福楼管理处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60号12档为仓库使用,租金每月1800元,原告称该仓库用于存放贴有车管家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邓某出庭作证。

证人范某甲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车管家”的品牌营销等工作,每月领取3400元劳务费,后由于供货方无法供货,该项目被迫终止。

证人范某乙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1日,我临时受雇于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车管家车用气泵销售项目中从事��管工作,每月领取3100元劳务费,后由于该项目供货方无法供货,该项目被迫终止,我于2013年10月31日离开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4月1日,我临时受雇于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车管家车用气泵销售项目中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每月领取3400元劳务费,后由于该项目供货方无法供货,该项目被迫终止,我于2013年10月31日离开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三人与原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合同涉嫌欺诈,应属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合同涉嫌欺诈,应属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欺诈,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由被告以书面形式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且约定该注册商标只能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上,不得移作他用。

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而被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即被告自2013年3月23日已实际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明确约定只能使用在被告提供的产品上,该授权并未超出被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范围。

(二)被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于同一日内同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被告支付了受让注册商标的对价,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亦将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交给被告持有。

从被告与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被告,而被告实际上也已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控制权。

由于注册商标的转让需要履行国家规定的核准程序,故被告不能自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即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故被告与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同时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不能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故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提供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造成对余姚市特浩电器有限公司权益的侵犯。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并未因该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与第三方产生���纷,表明原告并未因被告的授权使用行为而受到损失。

综上,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提供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及时供货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接到的订单无法交货。

本院认为,根据《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分为两种情况:1、协议中约定的四款“铺底”车用充气泵,该铺底商品系由被告先行提供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不需先付款,“铺底”货款待该协议期满以后或者终止协议时结清所有货款。

2、原告正式向被告订货,需提前十天告知被告准备货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缩短。

货款每批次结清,款到发货。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铺底”货物是双方发生正式买卖合同关系前先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试销的产品,原告无需先支付货款,是被告提供给原告销售其“车管家”注册商标商品的一种优惠条件,原告无需支付货款对价即可取得被告提供的铺底货物对外进行销售,待协议期满以后或者终止协议时才结清货款。

因此,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被告对于“铺底”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型号、数量等是可以进行调整的,实际上,被告亦已履行了大部分的“铺底”货物给原告进行销售。

原告不能因被告没有完全提供该四款“铺底”货物而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及时供货,导致其无法正常销售,接到的订单无法交货的主张。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向原告订货而原告无法履行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了上述“铺底”货物外还有向被告订货的事实,原告���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交一份《广州昌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予以佐证,该货运单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货物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销售被告的“车管家”注册商标商品所花费的各种经营成本,由于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范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广州市范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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